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文欽
被 上訴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鄞山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就先位、備位聲明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
議部分,非屬因身分上權利而起訴,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其所
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先位、備位聲明確認信徒
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信徒身分上之權利,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
佰零貳元(計算式:26,002元+4,500 元=30,50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