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俊明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及其
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關於決議無效部分,非屬因身分上權
利而起訴,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貳元;至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信徒身分
上之權利,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計算式:26,002元+4,500
元=30,5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外,
尚須補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