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被 上訴 人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土
被 上訴 人 林玉燕
被 上訴 人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 上訴 人 許源彬即虹海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
其中被上訴人屯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騰空返還土地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5日騰空返還土地,故此
部分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依序推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834,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
8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