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小藍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麒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鮑秉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7萬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位於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1 樓「SHOOTING STAR 遊戲槍主題射擊館」(下稱系爭射擊館 )之經營者,系爭射擊館以提供消費者遊戲槍於館內進行娛 樂或休閒活動為業,被告鮑秉揮係系爭射擊館之員工,於民 國105 年4 月起掌管店內營運收支相關業務,業務內容包含 店內事務、每日收支製作銷售報表、不定期將現金以原告公 司負責人「熊麒勝」名義存入名為「朱峻宏」、帳號000000 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 現店內帳目與實際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不符,經查核系爭 射擊館帳務相關資料,發現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 ,因原告放置系爭射擊館營收現金夾鏈袋有相互混用且與日 帳表所載數額不不符之情形,每月結餘總額與被告實際存入 第一銀行帳戶金額短少45萬6,429元,原告將此金錢移作他 用或據為己有,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存款時都會將存款單拍照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而店內保險箱又沒上鎖,不知為何離職一年多才起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熊麒勝指示我處理金錢往來,指示我以店內收入 清償其私人債務亦會處理,而且店內維修故障或槍枝損壞我 都支付現金,單據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給朱峻宏,二審判 決我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店內現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帳務資料總表、每日收支表、日銷售報 表、每月營運成本表、存款單及存款明細為據(本院卷第 12頁至78頁),惟查,系爭射擊館西門町店105年4月至同 年12月間之日銷售報表,每日銷售之結帳人欄除有被告簽 署Owen之署名外,尚有「李」、「楊」、「楊婉晴」、「 瑄」、「熊麒勝」等字樣,有前揭日銷售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頁至第51頁背面),且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熊麒勝、黃紫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 號刑事業務佔侵占案件審理中別證稱:『我太太李紫縈每 天結帳點完現金沒有問題,把錢放進夾鏈袋丟進保險箱的 時候,會簽上「李」』、『結帳人「瑄」是我所簽』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149頁、第 235頁),而系爭射擊館曾聘僱李紫縈、楊琬晴、黃紫瑄 等人為員工一節,亦有該店105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之營運 成本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64頁),而被告因業 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2份,並據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卷宗1份在卷為 憑,縱被告不爭執105年4月至106年4月結餘總額短少42萬 6,429元之事實,惟店內尚有其他員工負責結帳,系爭射 擊館之每日營收現金果有短少,是否為其他上開人員之記 帳疏失所導致,且並未確實將營收款項存入保險箱內,或 係其他經手結帳之人所侵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熊麒勝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陳稱:確曾指示 被告以現金支付予案外人張景淳清償個人私人款項,並從 夾鍊袋中拿現金且無作帳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234號偵查卷第70頁及背面),則被告辯稱現 金依熊麒勝指示清償其私人債務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不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事實,原告主張難認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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