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7年度,2號
SLDV,107,保險簡上,2,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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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萬星呈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4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 ,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 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 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 ,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發現前於91年 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僅其中「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 )末處有伊之簽名,系爭要保書其餘部分及另份「統一安聯 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 ),係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陳育心要求伊前妻即訴外人陳麗 吉簽署伊姓名,或由陳育心打勾、填寫,而系爭保險契約係 陳麗吉欲付費買保險予伊,由陳麗吉陳育心聯繫,陳育心 意圖隱匿而未向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險種、保單內容與重要 事項告知書,伊因不知情而簽署系爭要保書,兩造間意思表 示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不存在。
三、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造假隱匿系爭保險契約 之危險保費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等重要事項,且違反系 爭保險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致伊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 而受有損害,其併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伊30 萬9,500 元。
四、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追加備位 之訴爭點,除被上訴人是否造假隱匿系爭契約重要事項外, 尚包括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與原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要爭點顯不相同,致原訴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顯非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情狀,被上 訴人且表明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2 、110 頁), 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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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