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7年度,2號
SLDV,107,保險簡上,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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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萬星呈(原名萬棟麟)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4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 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 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於民國 91年10月18日簽署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甲型)(保 單號碼PL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 ,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原審卷第5 頁),於本院 繫屬期間,就抗辯事項另表明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 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時,未經伊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依保 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應係補強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僅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超優勢變額萬能 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末處簽名,系爭要保書及 「統一安聯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 系爭告知書)之內容,為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陳育心填寫或 勾選,或指示伊前配偶陳麗吉簽署伊姓名,被上訴人未告知 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伊亦未收到保單條款樣張及要保書填



寫說明,不了解雙方權利義務、應繳費用等約定,不知系爭 保險契約之危險保費將隨伊年紀增長而有差異,誤以為僅需 按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伊死亡或106 歲即可領取600 萬元,事實上卻需繳納數千萬元至上億元危 險保費,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險契約 ,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 無效而不存在。又伊本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未經伊 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該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 規定亦應無效而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 簽名,顯知欲與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有為契約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之意思,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其縱不知 相關保費將逐年增加,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又自然保 費或危險保費會隨被保險人年齡增加而增加,係傳統型或投 資型壽險之基本原則,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保費同此約定,並 非詐騙,而上訴人表明陳麗吉為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及繳納 保費,保險業務員係向陳麗吉說明,伊即未對上訴人有詐欺 行為可言。另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均為上訴人,該契約非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 後復經上訴人同意始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並提出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書),不符保險法 第105 條第1 項無效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因其前配偶陳麗吉欲為其購買保險,遂在系爭要保書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由陳麗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繳納保險費。92年11月13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陳 麗吉。106 年9 月29日陳麗吉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原審卷第11至 12頁)、催告通知(原審卷第14頁)、系爭變更書(原審卷 第1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審卷第51至52 頁)、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53至63頁)、繳費資料(原 審卷第6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未收 到保單條款樣張及要保書填寫說明,亦未填寫系爭要保書及 系爭告知書書面內容,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保費將隨年 紀增加,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契約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 條亦 有規定。而保險契約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 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仍應認要保人為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係因陳麗吉欲為其購買保險,經陳麗吉聯絡保險業務 員到場,其與陳麗吉、保險業務員洽談後,依保險業務員指 示而在系爭要保書末處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親簽姓名 ,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73頁 、第76至77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簽名時,已然知 悉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有成為該保險契約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意思,難認兩造間就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不一致。參酌上訴人陳明因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 陳麗吉繳納,其同意、配合陳麗吉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 人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有系爭變更書(原審卷第16頁 )可佐,自係認定兩造於91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始有其後同意、配合變更要保人可言,益見兩造間就系爭保 險契約訂立無何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又雖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係陳麗吉繳納,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保險 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自承其簽署系爭要保書前與保險業務員同場洽談,衡 情保險業務員應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內容。而其主張除 上開簽名外,系爭要保書及系爭告知書內容為保險業務員填 寫,並由陳麗吉簽署其姓名等情縱然屬實,應亦有授權他人 填寫書面內容或由陳麗吉代其簽名之意,否則豈會在系爭要 保書親簽姓名。另觀諸系爭要保書四、要保書附件欄:「要 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確實收訖『本保險單條款樣張』及 『要保書填寫說明』無誤」等語末尾有上訴人簽名字樣(原 審卷第51頁),足供為上訴人收受上開文書之證明,是上訴 人主張其未填寫相關書面或簽名、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或交付文書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陳其不知 危險保費將遂年增加致需繳納巨額費用,係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洵為其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範疇,與其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無涉。是其據上為兩造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理由,均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陳 麗吉時,未經伊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依 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規定觀之,保險契約 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 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2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本人「 訂立」,並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由第三人「訂立」 保險契約無效要件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 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係經上訴人同意,且有出具系爭變更書 ,已如前述,另細繹系爭變更書中「1.基本資料變更」、「 2.主契約內容變更」、「附加契約內容變更」等項,均註明 「只填寫變更後內容,不變更之項目毋須填寫」等語,而上 訴人與陳麗吉僅填載「1.基本資料變更」項中「要保人變更 」欄位內容,其餘項次均留空白(原審卷第16頁),可見其 等就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300 萬元之投保金額未有異動,是 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後亦有保險法第105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已出具系爭變更書,並示意保 險金額維持原約定數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反面 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尚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 ,或符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系爭保險契約因 之無效而不存在,並不足取,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請求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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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