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4號
SLDV,106,簡上,19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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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怡均 
      陳玉梅 
      陳蘇宗 
      陳彥儒 
視同上訴人 許麗芬 
      許竹夫 
      陳志榮 
      陳志祥 
      黃信雄 
      陳郭德 
追加 被 告 許忠信 
參 加 人 藍美惠 
兼上列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複代 理 人 陳玉梅 
視同上訴人 陳玉霙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視同上訴人 郭勝群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枝 
視同上訴人 陳李玉燕
      陳美惠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盛 
視同上訴人 陳麗娜 
      陳科名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視同上訴人 陳健利 
      陳明惠 
      曹榮吉 
      陳志淵 
      陳宥慈(原名陳佩縈)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蘭 
      陳健一 
      陳健興 
      陳健仁 
      陳麗鄉 
      陳美妙 
      許志誠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曜 
視同上訴人 賴煥文(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韻如(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民扶(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被 上 訴人 許忠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陳彥儒為視同上訴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參加人藍美惠為視同上訴人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玉霙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贈與上訴人陳彥 儒,並於106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共有人即視同上 訴人陳麗鄉陳美妙於106年11月8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20出賣予參加人藍美惠,並於106年11月17日移 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 58、59頁、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且陳彥儒藍美惠業 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然 未經他造表示同意,惟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陳彥儒、藍 美惠,由其等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陳彥



儒聲請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藍美惠聲請為陳麗鄉、陳美 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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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