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棨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之強盜擄人勒贖等案
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棨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所,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廖哲源、陳威宇、林益全、黃偉強、江慶明、林冠宏或其等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等聯繫之行為,亦不得與共同被告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李賢、林冠宏、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黃昱庭、江育峰或其等家長、家屬為通話、通信之聯繫行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棨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考量其所涉犯行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妨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程,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住所,又因被告所涉犯者係暴力犯罪,為保障被害人及其親人之安全,及防止共同被告間之串證行為,本院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項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