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6號
SLDM,109,聲,16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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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均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均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均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5 月6 日)前所為,而就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 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簽名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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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