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4號
SLDM,109,聲,15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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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慈逸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慈逸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慈逸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慈逸芃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宣告緩刑2 年,然 該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 2 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8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前開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雖均為詐欺罪,然被害人並非相 同,侵害法益即非同一,且2 罪犯罪日期相隔近2 年,2 罪 間具有相當獨立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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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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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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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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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2日 │105 年10月初某日至同│
│ │ │年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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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少連│士林地檢105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 號 │偵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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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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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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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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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26日 │ 108年0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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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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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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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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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8月20日 │ 108年0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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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 撤緩字第3 號 │第3375號 │
│ │2.原經宣告緩刑,然緩│ │
│ │ 刑之宣告經撤銷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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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