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光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光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 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 及2 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違 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 犯罪之態樣及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併審酌各犯行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刑罰規範之目的、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