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
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萬金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 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業均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 語辱罵告訴人張皓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 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爾以加害他 人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及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行為時所受剌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無家人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9號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