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 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春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林尚余、陳重豪、張增 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36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107 至108 、111 至112 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春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 4 月(3 罪)、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⑵102 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4 年1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之案件,其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益彰顯 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詎其竟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帆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全數償還其所詐取之金錢( 詳後述),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捕 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現在家養病及 需照顧其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未扣案之現金3 千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前已全數賠償予告訴 人,並由告訴代理人林尚余所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字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9頁),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6號
被 告 蘇春王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 年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次、有期 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 、有期徒刑4 月、3 次、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119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4 年1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帆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登公司 )所設工務所,自稱為「碧湖公園旁福德宮廟的理事長」, 向帆登公司員工林尚余、張增盛誆稱:因於108 年5 月21日 有「拜道」活動,向其等募款,下午會交付收款收據云云, 藉以取信林尚余、張增盛,致林尚余、張增盛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帆登公司置於該工務所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零 用金予蘇春王,蘇春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蘇春王未依 約返回上開工務所交付收據予林尚余、張增盛,且經詢問蘇 春王所稱上開廟宇後,查知該廟宇並無舉辦上開活動且廟宇 內並無此人,悉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春王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
│ │ │工務所向對方收取被害人帆登公│
│ │ │司零用金3,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林尚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
├──┼──────────┼──────────────┤
│ 3 │證人張增盛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
├──┼──────────┼──────────────┤
│ 4 │證人陳重豪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進入工務所後,表示因│
│ │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宮廟要辦活動,詢問被害人帆登│
│ │ │公司是否要捐獻,且其收取3,00│
│ │ │0 元後,有表示將於當天下午補│
│ │ │給收據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開│
│ │數張 │工務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