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宇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8 所示時、地毀損並竊取 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8 所示之車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時、地 竊取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車輛及財物;又與成年男子彭 柏蒼(未據檢察官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 時、地毀損並竊取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車輛及財物(犯 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與所竊取及毀損之車輛及財 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林浩宇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下午4 時許,騎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攔檢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大型重型機車,復 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查獲其他失竊車輛,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偉華、詹育銓、謝佳儀、松田純子、洪豊登、楊威庭 、黃耀龍、戴翔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竊盜、毀損等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20頁、第129 至130 頁、第161 至164 頁、第184 至 185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至 80頁、第193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華、詹育銓、謝 佳儀、松田純子、洪豊登、楊威庭、黃耀龍及戴翔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50 至52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3 頁、第91至92頁、第158 至163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失 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9頁、 第43頁、第55頁、第59頁、第71頁、第79頁、第84頁、第10 0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44至47頁 、第56頁、第60至61頁、第72至75頁、第80頁、第85至88頁 、第101 至106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8至90頁、第10 6 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6至40頁、第47至49頁 、第65至69頁、第76頁、第93至98頁、第106 至108 頁)等 件在卷可參,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見偵卷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見偵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偵卷第68頁)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在偷附表一編號6 所示機車 時,被告把車子停在我的車頭前面幫我往後看等語(見易字 卷第79頁)。則彭柏蒼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竊、 毀損犯行之際為被告把風,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我和彭柏蒼騎附表一編 號6 所示機車到三峽,原本要回淡水,但原來重機沒有油了 ,就看到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機車,我就拿扣案YAMAHA鑰匙 打開龍頭,拉出電線,用扣案剪刀剪斷電線接起來發動,行 竊時彭柏蒼在旁邊看,後來回淡水時,是由彭柏蒼騎的,之 後我跟彭柏蒼在五股分開,彭柏蒼騎偷來的車回淡水等語( 見偵卷第162 頁)。依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7 所示機車係 由彭柏蒼騎走,而該車嗣係於108 年12月13日上午1 時50分
即失竊翌日,由員警發現該車棄置在在新北市○○區○○路 00 0巷0 號前,有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84頁),可見彭柏蒼與被告共同毀損、竊取 該機車,而知悉該機車非被告所有,否則焉有隨意棄置路邊 之理?另根據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見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機車後,均確有2 人(含駕駛)乘坐該等車輛( 見偵卷第80頁、第86頁)。則彭柏蒼與被告共同竊取、騎乘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機車,嗣因該機車燃油耗盡無法繼續騎乘 ,又旋即騎乘附表一編號7 所示機車載運被告離去。足見該 附表一編號7 所示機車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機車相同,均為 彭柏蒼與被告所共同竊取以供代步之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辯稱:我偷附表一編號7 所示機車時,彭柏蒼並不知道,當 時彭柏蒼在隔壁巷子,並不知道我要去偷車云云(見易字卷 第79頁),核係事後迴護彭柏蒼之詞,並非可採,應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認定彭柏蒼於被告下手毀損、行竊附表一編 號7 所示機車時,在場把風,以此方式與被告共同為毀損與 竊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4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㈡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 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鑰匙破壞附表一編號1 、2 、3 、 6 、7 、8 所示車輛之鑰匙孔,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剪刀 剪斷上開車輛之電線,自屬損壞該等車輛。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剪刀既能剪斷電線,可見其刀刃鋒利,而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險,被告持以行竊,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 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 與彭柏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附 表一編號1 、2 、3 、6 、7 、8 所示車輛之鑰匙孔,並剪 斷該等車輛電線之毀損行為,係其竊取該等車輛之手段,其 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均為達成竊盜車輛 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毀損與竊盜間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 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毀損犯行起訴,復未 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機車鑰匙1 把、安全帽 1 頂、碟煞鎖1 把、書籍6 本、現金3000元、安全帽2 頂、 行車紀錄器1 台等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毀損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機車鑰匙1 把、 安全帽1 頂、碟煞鎖1 把、書籍6 本、現金3000元、安全帽
2 頂、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品,原均係裝載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機車中,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機車 時,即同時竊得上開物品,則被告經起訴之竊取附表一編號 5 至7 所示機車之犯行,與竊取機車內上開物品之犯行間, 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⒐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⒑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⒏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⒐至⒑所處之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4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 告於103 年12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於108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9 月16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12罪中,有6 罪與本案相同,為竊盜 案件,且被告於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甫於108 年1 月9 日 假釋出監,於108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竟未及1 年即再行 違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因為自 己的車輛損壞,維修費用需要7 萬元,加上自己生病,家裡 有支出,存著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 ),與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至108 年12月12日之短時間內 內下手行竊8 台車輛,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台車輛係於 108 年11月4 日下午9 時40分許至108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 30分許間所行竊;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4 台車輛係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108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 許所行竊,於1 、2 日內即竊取3 至4 輛車輛,足見被告係 竊車後再駕駛所竊來之車輛物色下一對象下手行竊,並於得 手下一車輛後即棄置上一竊得車輛,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犯罪動機亦非可憫;與被告各次所竊取者,為車輛 等財物,價值不菲;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中,各次竊得之車 輛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附 表一所示各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卷第29頁、第43頁、第55頁、第59頁、第71頁、第79頁、 第84頁、第10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2頁、第 99頁)可查,並經告訴人李偉華、詹育銓、謝佳儀、松田純 子、洪豊登、楊威庭、黃耀龍及戴翔琳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28頁、第33頁、第52頁、第58頁、第63頁、第78頁、第83頁 、第92頁),是告訴人8 人所受損害已大部分獲得填補;以 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與彭柏蒼共犯之犯行中,係 實際下手破壞鑰匙孔、剪斷電線並接通以行竊之個別參與程 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衡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工 作經驗(見易字卷第193 至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撕毀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身彩繪貼,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和彭柏蒼回淡水時,由彭柏蒼騎車,貼紙是 我撕的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斯時被告及彭柏蒼已騎乘 該機車移動相當距離,機車及其上之貼紙均已在被告之實力 支配之下,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嗣後被告撕毀貼紙之行 為,核屬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不能以毀損罪相
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 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7 所 示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都 是我的,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鑰匙是我用來破壞附表一編號 1 至3 、6 至8 所示車輛鑰匙孔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剪 刀我則用來剪斷上開車輛的電線;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3 把剪刀,我帶著是怕附表二編號2 剪刀壞掉的時候可以使用 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 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之物係我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車的置物箱中找到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78頁),此等物品自屬被告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安全帽1 頂、碟煞鎖1 把、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書籍6 本、現金3000元、安全帽2 頂及附表一編 號7 所示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品,亦均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 之犯罪所得,除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2 頂安全帽中 ,1 頂為彭柏蒼所取走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可徵該頂 安全帽已非被告所得實質支配,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 ,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安全帽1 頂、碟煞鎖1 把、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書籍6 本、現金3000元、安全帽1 頂及附表一 編號7 所示行車紀錄器1 台,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車輛中 之安全帽有1 頂亦為彭柏蒼取走,當天我載他回家,彭柏蒼 就把這頂安全帽拿回家放云云(見易字卷第78頁)。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附表一編號5 的機車不能上快速道路, 我和彭柏蒼就一起騎編號5 的車去偷附表一編號6 的機車;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威庭所說的安全帽由彭柏蒼戴其 中1 頂,之後附表一編號6 的車沒油了,我又去偷附表一編 號7 的車載彭柏蒼,我跟彭柏蒼在五股分開,彭柏蒼騎附表 一編號7 的車回淡水等語(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復經 告訴人楊威庭確認監視器畫面中,彭柏蒼所戴之安全帽確實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2 頁)。則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彭柏 蒼係自行騎車返家,已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係帶彭柏蒼 回家,彭柏蒼將安全帽拿回家放不符。且被告與彭柏蒼係騎 乘附表一編號5 之機車前去竊取附表一編號6 之機車,倘係 彭柏蒼拿取附表一編號5 車輛中之安全帽,嗣後並將之攜帶 返家,為何彭柏蒼於竊取附表一編號6 之機車後,還有拿取 並配戴附表一編號6 機車內安全帽之必要?自彭柏蒼配戴附 表一編號6 機車內安全帽之事實,足認彭柏蒼並未拿取附表 一編號5 機車內之安全帽。被告稱附表一編號5 機車內之安 全帽為彭柏蒼取走,並不可採,該頂安全帽仍為被告所得實 質支配,自應向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車輛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之鑰 匙,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SYM 機車鑰匙(見偵卷第96頁)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及宣告刑 │未扣案且應沒收之│
│ │ │ │ │ │犯罪所得 │
├──┼─────┼──────┼───────────┼───────┼────────┤
│1 │108 年11月│新北市淡水區│林浩宇以附表二編號1 之│林浩宇犯攜帶兇│ │
│ │4 日晚間9 │水源街1 段62│機車鑰匙(非屬兇器)破│器竊盜罪,累犯│ │
│ │時40分許 │巷5 弄 │壞李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柒│ │
│ │ │ │799-GSZ 號普通重型機車│月。 │ │
│ │ │ │鑰匙孔,再持附表二編號│ │ │
│ │ │ │2 所示刀刃鋒利,足以對│ │ │
│ │ │ │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 │ │
│ │ │ │剪刀剪斷電線,以此方式│ │ │
│ │ │ │損壞該機車,並重新連接│ │ │
│ │ │ │電線發動,以此方式竊取│ │ │
│ │ │ │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 │,嗣將該機車棄置他處為│ │ │
│ │ │ │警尋獲(機車已發還李偉│ │ │
│ │ │ │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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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月│新北市淡水區│林浩宇以附表二編號1 之│林浩宇犯攜帶兇│ │
│ │5 日凌晨6 │大忠街113 巷│機車鑰匙(非屬兇器)破│器竊盜罪,累犯│ │
│ │時49分許 │內之停車場 │壞詹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柒│ │
│ │ │ │LAD-0953號大型重型機車│月。 │ │
│ │ │ │鑰匙孔,再持附表二編號│ │ │
│ │ │ │2 所示刀刃鋒利,足以對│ │ │
│ │ │ │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 │ │
│ │ │ │剪刀剪斷電線,以此方式│ │ │
│ │ │ │損壞該機車,並重新連接│ │ │
│ │ │ │電線發動,以此方式竊取│ │ │
│ │ │ │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 │。嗣將該機車棄置他處為│ │ │
│ │ │ │警尋獲(機車已發還詹育│ │ │
│ │ │ │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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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1月│新北市淡水區│林浩宇以附表二編號1 之│林浩宇犯攜帶兇│ │
│ │6 日上午8 │新春街摩天31│鑰匙(非屬兇器)破壞謝│器竊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 │社區大樓地下│佳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 │停車場 │-EK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月。 │ │
│ │ │ │後,再持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示刀刃鋒利,足以對人生│ │ │
│ │ │ │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剪刀│ │ │
│ │ │ │剪斷電線,以此方式損壞│ │ │
│ │ │ │該自用小客車,並重新連│ │ │
│ │ │ │接電線發動,以此方式竊│ │ │
│ │ │ │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離│ │ │
│ │ │ │去。嗣將該車輛棄置他處│ │ │
│ │ │ │為警尋獲(車輛已發還謝│ │ │
│ │ │ │佳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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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1月│新北市淡水區│林浩宇以先前拾獲之遙控│林浩宇犯竊盜罪│ │
│ │18日上午6 │中正東路1 段│器開啟、發動松田純子所│,累犯,處有期│ │
│ │時39分許 │3 巷14弄17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徒刑肆月,如易│ │
│ │ │地下3樓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科罰金,以新臺│ │
│ │ │ │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嗣將該車輛棄置他處為│日。 │ │
│ │ │ │警尋獲(車輛已發還松田│ │ │
│ │ │ │純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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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2月│臺北市北投區│林浩宇以洪豊登插於鑰匙│林浩宇犯竊盜罪│安全帽1 頂、碟煞│
│ │11日下午5 │中央南路1 段│孔之機車鑰匙發動洪豊登│,累犯,處有期│鎖1 把。 │
│ │時40分許 │113號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徒刑參月,如易│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科罰金,以新臺│ │
│ │ │ │式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鑰匙1 把及機車置物箱內│日。 │ │
│ │ │ │之安全帽1 頂、碟煞鎖1 │ │ │
│ │ │ │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 │
│ │ │ │將該機車棄置他處為警尋│ │ │
│ │ │ │獲(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 │ │
│ │ │ │還洪豊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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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2月│新北市淡水區│由彭柏蒼(未據檢察官起│林浩宇共同犯攜│書籍6 本、現金30│
│ │12日凌晨4 │北新路225 號│訴)把風,林浩宇則以附│帶兇器竊盜罪,│00元、安全帽1 頂│
│ │時30分許 │旁 │表二編號1 之機車鑰匙(│累犯,處有期徒│。 │
│ │ │ │非屬兇器)破壞楊威庭所│刑柒月。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大型重型機車鑰匙孔後,│ │ │
│ │ │ │再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刀│ │ │
│ │ │ │刃鋒利,足以對人生命、│ │ │
│ │ │ │身體產生危險之剪刀剪斷│ │ │
│ │ │ │電線,以此方式共同損壞│ │ │
│ │ │ │該機車後,再由林浩宇重│ │ │
│ │ │ │新連接電線發動,以此方│ │ │
│ │ │ │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含機│ │ │
│ │ │ │車置物箱內之書籍6 本、│ │ │
│ │ │ │現金3000元、安全帽2 頂│ │ │
│ │ │ │)得手後,一同騎乘離去│ │ │
│ │ │ │,並經彭柏蒼取走其中1 │ │ │
│ │ │ │頂安全帽,嗣將該機車棄│ │ │
│ │ │ │置他處為警尋獲(機車已│ │ │
│ │ │ │發還楊威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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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由彭柏蒼(未據檢察官起│林浩宇共同犯攜│行車紀錄器1 台。│
│ │12日凌晨6 │復興路75號前│訴)把風,林浩宇則以附│帶兇器竊盜罪,│ │
│ │時48分許 │ │表二編號1 之機車鑰匙(│累犯,處有期徒│ │
│ │ │ │非屬兇器)破壞黃耀龍所│刑柒月。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大型重型機車鑰匙孔後,│ │ │
│ │ │ │再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刀│ │ │
│ │ │ │刃鋒利,足以對人生命、│ │ │
│ │ │ │身體產生危險之剪刀剪斷│ │ │
│ │ │ │電線,以此方式共同損壞│ │ │
│ │ │ │該機車後,再由林浩宇重│ │ │
│ │ │ │新連接電線發動,以此方│ │ │
│ │ │ │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含車│ │ │
│ │ │ │上之行車紀錄器1 台)得│ │ │
│ │ │ │手,並一同騎乘離去,嗣│ │ │
│ │ │ │將該機車棄置他處為警尋│ │ │
│ │ │ │獲(機車已發還黃耀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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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2月│新北市五股區│林浩宇以附表二編號1 之│林浩宇犯攜帶兇│ │
│ │12日中午12│成泰路3 段43│機車鑰匙(非屬兇器)破│器竊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 │5 巷對面停車│壞戴翔琳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柒│ │
│ │ │場 │LAJ-8996號大型重型機車│月。 │ │
│ │ │ │鑰匙孔,再持附表二編號│ │ │
│ │ │ │2 所示刀刃鋒利,足以對│ │ │
│ │ │ │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 │ │
│ │ │ │剪刀剪斷電線,以此方式│ │ │
│ │ │ │損壞該機車,並重新連接│ │ │
│ │ │ │電線發動,以此方式竊取│ │ │
│ │ │ │上開機車(含機車置物箱│ │ │
│ │ │ │內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 │ │
│ │ │ │示之物)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 │。嗣經警盤查查獲(機車│ │ │
│ │ │ │已發還戴翔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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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山葉機車鑰匙│1把 │被告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2 │剪刀 │1把 │1.偵卷第107 │
│ │ │ │ 頁上方照片│
│ │ │ │ 中右邊數來│
│ │ │ │ 第4 把 │
│ │ │ │2.被告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3 │剪刀 │3把 │1.偵卷第107 │
│ │ │ │ 頁上方照片│
│ │ │ │ 中其他剪刀│
│ │ │ │2.被告預備供│
│ │ │ │ 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4 │活動扳手 │2把 │被告犯罪所得│
├──┼──────┼───┼──────┤
│5 │扳手加長器 │1個 │被告犯罪所得│
├──┼──────┼───┼──────┤
│6 │六角扳手 │2支 │被告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