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150 號、109 年度執緩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致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致良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4 月24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3 月5 日更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 11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3日,分別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然其於 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5 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甲案緩刑期 內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 內另犯乙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一節,洵堪認定。
㈡以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觀之,雖施用與轉讓毒品為 不同之犯罪型態,但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在於給予案件受 刑人一個機會遠離毒害,希望受刑人憑己力離開毒品環境, 然受刑人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非但可能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 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 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 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其無視刑罰而 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 ,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前開緩 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行為,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