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7號
SLDM,109,審訴,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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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俊賢與告訴人徐煜翔均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飛來發二館」之同事,告訴人於 民國108 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前址指摘被告在休息室 抽菸,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 打並以膝蓋頂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頭、頸、胸、膝 等多處擦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煜翔告訴被告古俊賢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和 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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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