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aka Ruan等(詳如附件)
謝諒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鄭垚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謝諒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自訴人aka Ruan等(詳如附件)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正具自訴人簽名、蓋章之自訴狀暨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 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 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前開規定,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是 自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此觀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90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第 4521號判決意旨自明;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 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aka Ruan等(詳如附件)以被告陳鄭垚等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 並無自訴人aka Ruan等(詳如附件)之簽名,或使他人代書 姓名後由本人蓋章或劃押並附記其事由,此與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其提 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另自訴人謝諒獲 提起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說明,爰 定期命為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能補正,依前 規定,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自訴人謝諒獲固陳稱略以:伊具有律師資格,故無需再委 任律師,可自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並提出其律師證書在卷 為憑,然自訴人謝諒獲於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 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18日執行 (法務部執行文號: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等情,有懲 戒決議書2 份、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律師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認自訴人謝諒獲已不得充任 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自訴人謝諒獲以其具中華民國律 師資格而可充當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