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
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百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百宏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盧芊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3 元,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總幹事、月薪約33,000元、單 身、尚有母親及兒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卷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卷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所竊得之綜合水果(截切)1 盒、泰山綠豆椰果1 罐、泰山 八寶粥1 瓶、盛香珍大果實綜合果凍1 個(總價值143 元)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143 元,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 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 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