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號
SLDM,109,交簡,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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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續字第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邵家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先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款項予郭馥瑄(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戶名:郭馥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邵家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邵家樑係以駕駛UBER租賃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往西方向直行,並於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 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距離,避免駕車擦撞前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郭馥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 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迨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顯示左轉方向燈開始靠左騎乘,欲 左轉至西寧北路往忠孝橋方向,詎邵家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仍駕車向前行駛,本案 汽車右前側遂不慎撞擊本案機車左後側,致使郭馥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四肢與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邵家樑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邵家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馥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採證照片11張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7 月3 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083018315號函文1 份。
(五)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1 片、本院108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含附件翻 拍照片18張)。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家樑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不再分列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 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 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五、核被告邵家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



責任、告訴人郭馥瑄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 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 明:同意法院以被告先賠償我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 件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先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戶名:郭馥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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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