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7號
SLDM,108,金訴,20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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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維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佑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3706 號)、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31 號、第17065 號、第17
066 號、第17545 號、第1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佑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家維(綽號:神子、神宮司維)與許佑剛(綽號:神眉) 於民國108 年7 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老吉」、 「黃濬」及「小柏」所屬之詐騙集團,許佑剛負責擔任交付 詐騙集團車手人頭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 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龔家維則負責擔任提領 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2 人即與「 王老吉」、「黃濬」、「小柏」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林俊元游崑明劉梅香許毓婷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 增、蘇家駒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先由「王老 吉」指示「小柏」收取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人 頭提款卡,後由許佑剛向「小柏」取得人頭提款卡,許佑剛 依「王老吉」指示交付龔家維人頭提款卡、密碼,再由龔家 維依據「王老吉」之指示提領款項(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龔家維 提領所得之現金交由許佑剛收取,許佑剛即將所得現金交付 與「黃濬」收受,而龔家維提領後之提款卡則依「王老吉」 指示自行丟棄或交回許佑剛收受,龔家維許佑剛並可分別 獲得提領現金3 %、2 %之金額作為酬勞,龔家維許佑剛 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先於108 年8 月7 日在龔家維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4 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又於108 年9 月18日 在許佑剛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4樓居所及停 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3 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元許毓婷王莉英林莉嫺沈鳳翔許麗英徐錕鋒、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告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家 維、許佑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2 人另犯詐欺 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本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7 號案件(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 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頁),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7 號卷,下 稱本院一卷,卷一第206 頁;本院二卷第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龔家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卷二第37頁 );許佑剛固不否認擔任該詐騙集團內之收水工作、交付提 款卡予龔家維、收取龔家維領得款項後轉交「黃濬」上繳等 情,惟一改本院訊問時就全數犯行坦承不諱之說法(見本院 一卷卷一第42頁),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本院一卷卷二第37頁),辯護意旨 為其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需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推論上必定要先有犯罪所得之存在,再將其進一 步掩飾、隱匿,始足該當,但許佑剛僅將車手龔家維領取之 贓款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僅屬將特定詐騙犯罪所得 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許佑剛並未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更無變更 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或使其來源合法化,自無從以洗錢罪責相 繩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莉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980 號卷,下稱士林偵一卷,第25至27頁 ) 、許麗英(見士林偵一卷第31至32頁) 、沈鳳翔(見士 林偵一卷第38至40頁)、林莉嫺(見士林偵一卷第43至44 頁)、徐錕鋒(見士林偵一卷第48至51頁)、葉思凱(見 士林偵一卷第54至56頁)、蔡昭柔(見士林偵一卷第273 至275 頁)、林添增(見士林偵一卷第295 至297 頁)、 林俊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57 號 卷,下稱新北偵二卷,第13至15頁)、蘇家駒(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19 卷第13至14頁反面)、 許毓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31 號 卷,下稱士林偵三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劉梅香(見 新北偵二卷第16至18頁)、游崑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卷,下稱臺北偵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王莉英提供之臺中銀行108 年7 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士林偵一卷第28頁) 、許麗英提供之台新銀行108 年7 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士林偵一卷第36頁)、沈鳳翔提供之華南銀行



108 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聯(見士林偵一卷第41頁)、林 莉嫺提供之玉山銀行108 年7 月19日存款回條(見士林偵 一卷第142 頁)、徐錕鋒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7 月 22日匯款申請書(見士林偵一卷第143 頁)、葉思凱提供 之竹北嘉豐郵局108 年7 月22日匯款憑條(見士林偵一卷 第144 頁)、蔡昭柔提供之108 年7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士林偵一卷第277 頁)、林添增提供之108 年 7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 298 頁)、林俊元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 年7 月3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偵二卷第30頁)、許毓婷提供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三卷第25頁) 、劉梅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7 月9 日匯款申 請書(見新北偵二卷第34頁)、游崑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108 年7 月5 日存款憑證(見臺北偵卷第11頁)、中華 郵政108 年8 月8 日儲字第1080181937號函暨所附黃藍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 士林偵一卷第173 至175 頁)、中華郵政108 年8 月7 日 儲字第1080181946號函暨所附吳憶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77 至 180 頁)、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8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71963 號函暨所附吳憶真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18 2至 18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19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95588號函暨所附黃藍可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20 9 至211 頁)、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0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1754 號函暨所附謝煜錡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偵一卷第262 至266 頁、士林偵三卷第101 至109 頁)、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4839230917號函暨所附葉 慧兒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見士林偵三卷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8 年9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182號函 暨所附趙見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臺北偵卷第12至14頁)、中華郵政108 年12月13日儲字第 1080298767號函暨所附蔡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士林偵四卷,第33至37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85092 號函暨所附單嘉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士林偵四卷第43至47頁)、蔡昭柔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一卷281 至290 頁)、林 添增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士林 偵一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45 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7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衣物 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對照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士 林偵一卷第58至64頁、第69至77頁)、被告2 人微信之對 話截圖及音檔譯文(見士林偵一卷第78至107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06 號卷,下稱士林偵二 卷,第123 至152 頁)、龔家維試卡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擷取照片、龔家維出入社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分析被告 身分資料查詢照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及各該自動櫃員機 之提領畫面、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及機台設置資訊對照表及 各該提領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8 至119 頁、第136 至 141 頁、士林偵二卷第233 至247 頁)、被告2 人見面地 點照片、龔家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59至 69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3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士林偵二卷第75至9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許佑剛詐欺案黏貼照片( 含GOOGLE街景圖、微信聊天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 士林偵二卷第119 至122 頁)、自動櫃員機及沿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6319 號卷第51至61頁、新北偵二卷第21至27頁、士林 偵一卷第270 至271 頁、士林偵三卷第31至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龔家維詐欺案現場搜索、 扣押暨手機內對話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7948 號卷第25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1 月3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52618號函 暨所附龔家維涉嫌詐欺案數位勘察報告(見本院一卷卷二 第113 至148 頁)、同大隊108 年11月7 日新北警刑科字 第1084053776號函暨所附許佑剛涉嫌詐欺案數位勘察報告 (見本院一卷卷二第171 至19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許佑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許佑剛所為並未構成 洗錢行為,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 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 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及所屬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 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車手龔家維提領後,轉交許佑剛, 再轉交「黃濬」、「王老吉」等集團上游之人,業經認定 如前,足認許佑剛對於其轉交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之 上游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濬」、「王老吉」等情,均應 知之甚詳,而龔家維許佑剛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再陸 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黃濬」、「王老吉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 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



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 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辯護意旨辯稱許佑剛將特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 支配下屬詐欺犯行之一部,並未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許佑剛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所辯,不足採 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
(二)被告2 人與「黃濬」、「王老吉」、「小柏」等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龔家維領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以上開方式轉 交許佑剛、「黃濬」、「王老吉」等掩飾、隱匿詐得贓款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 2 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2 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本案 13位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65 號移送併案審 理有關告訴人林添增蔡昭柔遭詐騙款項部分,與原起訴 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許佑剛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云云, 然許佑剛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篤



,本案中被害人多達13位,許佑剛除未與其等全數和解、 賠償外,又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復考量被害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近百萬元,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有 期徒刑1 年以上之法定刑,自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僅因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得財,許佑剛於106 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起訴 、科刑(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 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滿足一己之私、謀求微利,與 龔家維繼續為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收水 等工作,而參與本案多起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 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 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 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另考量龔家維犯後均坦認犯行 ,許佑剛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 衡以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林俊元游崑明許毓婷林莉嫺葉思凱蔡昭柔、林添增蘇家駒達成和解( 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23 至224 頁、第303 至304 頁、本院 二卷第143 至150 頁、第192 之1 至第192 之2 頁),並 均按期、依約履行賠償事宜(見本院一卷卷二第59至66頁 、本院二卷第203 至209 頁之匯款資料、本院一卷卷二第 203 頁、本院二卷第193 至199 頁之公務電話記錄)等情 ;兼衡龔家維許佑剛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卷二第38至39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辯護意旨雖 為龔家維求緩刑,惟本院考量龔家維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 之時間雖僅約一月,卻密集侵害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辯護意旨又未能證明龔家維有何被 迫加入詐騙集團之理由,益見其惡性非輕,復僅與本案13 名被害人當中之8 名和解,而未能和解之被害人中,不乏 有遭詐騙十數萬元者(王莉英徐錕鋒),因認若不予執 行宣告之刑,實無從對其警惕且收教化之效,依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龔家維先前雖無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 亦不符合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要件,辯護意旨之主張,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據被



告2 人自承為其所有聯絡共犯所用(見本院一卷卷二第35 至36頁),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第1 、2 罪項下宣告沒 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龔家維之犯罪所得 部分,業據其於本院供稱:除108 年7 月5 日領取游崑明 遭詐騙款項後拿到1,500 元外,其餘部分是以提款總金額 的3 %抵償我跟「王老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1 頁),此外並未查得其他龔家維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 ,考量其既已自白犯行,可預期日後量刑非輕,而其領款 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 並非甚多,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因而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 萬7,564 元(計算式:實際領取1,50 0 元現金+附表四編號1 、3 至13提領總額86萬8,800 元 ×3 %之抵償債務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許佑剛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本院供稱: 報酬為龔家維領取款項總額之2 %,因我有欠「黃濬」錢 ,所以從我欠他的錢扣(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05 頁),依 其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亦非違情,堪可採信 ,因認其犯罪所得為1 萬8,376 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 1 至13提領總額91萬8,800 元×2 %之抵償債務利益),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 │)暨犯罪事實 │ │
├──┼───────┼───────────────┤
│ 1 │林俊元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2 │游崑明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劉梅香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許毓婷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4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 │王莉英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5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林莉嫻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6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7 │沈鳳翔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7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8 │許麗英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8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9 │徐錕鋒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9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0 │葉思凱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0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 │蔡昭柔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2 │林添增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3 │蘇家駒即附表三│龔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3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佑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所有人│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蔡秀珍




│ │(下稱中華郵政)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趙見勝
│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單嘉群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慧兒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 │ │
├──┼──────────────┼───────┼───┤
│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黃藍可│
│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黃藍可│
│ │(下稱玉山銀行) │ │ │
├──┼──────────────┼───────┼───┤
│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吳憶真
├──┼──────────────┼───────┼───┤
│ 8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吳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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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