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6號
SLDM,108,金訴,166,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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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芊竺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芊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芊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減輕學貸壓力,雖預見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 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雯婷」之人指示,變 更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並在新竹市某統一便利 商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至統一便利商店晟泰門 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張O華」,藉以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8 年2 月20日至22日間,接續去電向林素敏謊稱為其同 學陳秀絨,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素敏陷於錯誤,於22日14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林素敏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芊竺除於警詢、偵訊、本院108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 中詳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109 年1 月8 日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 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審金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5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素敏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108990778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打工大 新竹臨時打工資訊網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網 銀入帳及扣款通知等卷附事證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 頁至第 7 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68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洪芊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林素敏詐 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 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業已坦認本案犯罪事實 ,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已勉力賠償告訴人損失, 且與之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仍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素敏達成和解,且賠付12萬元,有 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 7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 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 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 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 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 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 失衡,顯而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 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 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 始足當之。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 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 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核被告 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 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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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