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8號
SLDM,108,訴,248,202002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均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尤裕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張紹澄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阮翊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103號、108 年度偵字第9104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2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辛○○為綽號「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同一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乙○○、少 年吳○○、少年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詐欺所得 (丁○○、辛○○、乙○○所涉犯詐欺犯行,經本院另案審 理判決,少年吳○○、邱○○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 庭另案審理調查)。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因乙○○、吳 ○○、邱○○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新臺 幣(下同)54萬元,未向詐騙集團繳回而私吞,而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來向丁○○收取上開詐欺所得之詐騙集團成員逄亦 麟、黃哲知悉此事後(逄亦麟、黃哲所涉詐欺、妨害自 由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即要求丁○○出面處理 追討上開詐欺所得,丁○○遂通知辛○○及丁○○之友人壬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雅莊旅館605 號房會合,商討如何追討上開詐欺所得。嗣丁○○、辛○○ 、壬○○及與壬○○一同前來之壬○○友人甲○○、逄亦麟 、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到達雅 莊旅館605 號房,商議如何取回上開詐欺所得後,決定利用 人數優勢,經由對乙○○等人之友人(渠等均僅知悉為乙○ ○之友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 年,此部分詳如後述)施以壓力,以搜尋乙○○等人之下落 ,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37分前某時,由丁○○前往乙○ ○等人之友人即少年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 向其佯稱欲與其討論乙○○等人之事,待施○○外出後,即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施○○前往 雅莊旅館605 號房。於施○○到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後,丁 ○○、辛○○、壬○○、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施○○尋找乙○○之下落,施 ○○因見對方具有人數優勢,不敢擅自離去或妄動,而遭拘 禁於上開605 號房內,依其等指示,傳送訊息予乙○○、吳 ○○、邱○○及吳○○女友少年曹○○等人,並將手機開啟 定位以尋找乙○○後,交由丁○○、辛○○、壬○○、甲○ ○、逄亦麟、黃哲等人操作。丁○○、辛○○、壬○○、 甲○○、逄亦麟、黃哲等人遂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 37分許,利用施○○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 之另名友人癸○○,誘使癸○○前往雅莊旅館605 號房。癸



○○抵達雅莊旅館605 號房後,丁○○、辛○○、壬○○、 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癸○○配合尋找 乙○○之下落,否則不得離開該旅館,癸○○因見對方人數 眾多,不敢擅自離開,而遭私行拘禁於上開605 號房內,配 合對方指示,將手機開啟定位尋找乙○○所在,並將手機交 由丁○○、辛○○、壬○○、甲○○、逄亦麟、黃哲等人 操作並傳送訊息邀約乙○○、邱○○、吳○○見面,惟乙○ ○、邱○○、吳○○均未有回應。
㈡於107 年10月12日中午時間,因雅莊旅館605 號房退房時間 將至,丁○○、辛○○、壬○○、甲○○、逄亦麟、黃哲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將仍遭其等私行拘禁之施○○癸○○,由丁 ○○駕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下稱 蘆洲鐵皮屋)內,繼續以私行拘禁方式妨害2 人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吳○○女友曹○○(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回傳施○○訊息告知乙○○、邱○○、吳○○因毒品案 件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派出所接受調查。施○○將此訊息告 知丁○○等人後,丁○○等人即先行釋放癸○○離開蘆洲鐵 皮屋,但繼續拘禁施○○,由丁○○、辛○○駕車搭載施○ ○前往龜山派出所外等候乙○○等人,壬○○、甲○○、逄 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其他車 輛並等候消息。嗣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丁○○、 辛○○於龜山派出所外見曹○○坐上計程車離開後,即駕車 搭載施○○,尾隨追趕曹○○曹○○乘坐計程車回到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即換乘於該處等候曹○○癸○○ 駕駛之機車離去。丁○○、辛○○見狀則開車在後追趕,並 通知壬○○、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圍堵。嗣丁○○、辛○○在臺北市文林 北路、承德路6 段交岔路口之福星宮附近,將曹○○癸○ ○攔下後,即與隨後駕車到場之壬○○、甲○○、逄亦麟、 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揭同一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曹○○癸○○進 入其等駕駛之車內,拘禁曹○○癸○○,並要求曹○○以 電話向乙○○假稱要乙○○帶其一同逃離,邀約乙○○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處會面。 ㈢乙○○接獲曹○○之聯絡後,即搭乘其母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麥當勞。嗣乙○○及 丙○○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開麥當勞處前, 乙○○下車欲與曹○○見面時,發現丁○○、辛○○亦在場



,即轉身欲逃往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辛○○ 及一旁之壬○○、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追趕並拉住乙○○之身體,阻止乙○○上車,並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乙○○配戴之金項鍊拉下交由辛○ ○變賣,丙○○此時下車向丁○○等人阻止其等毆打乙○○ ,丁○○即乘隙將丙○○插入於該自用小客車電門上之鑰匙 拔下,阻止乙○○、丙○○離開現場,一旁之辛○○、壬○ ○、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則利用人數優勢,圍住乙○○、丙○○,妨礙2 人之行動 自由,要求乙○○返還前揭詐欺所得。雙方於該麥當勞外爭 論過程中,警方雖到場詢問丙○○、乙○○發生何事,因壬 ○○向丙○○佯稱若好好討論事情就能解決等語,故丙○○ 即向警方表示是誤會。惟待警方離開後,丁○○、辛○○、 壬○○、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仍要求丙○○、乙○○返還詐欺所得後,始能離開, 並先將丙○○、乙○○帶入該麥當勞店內談判,由丁○○、 壬○○、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質問乙○○詐欺款項之去處,壬○○並將乙○○所述 手寫於字條上,作為後續追討款項之依據,辛○○此時則駕 車將施○○曹○○癸○○帶離麥當勞釋放,並將乙○○ 之上開金項鍊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市展珠寶行變 賣得款8 萬4,734 元後,將款項交由逄亦麟處理。 ㈣嗣於107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丁○○、壬○○ 、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前揭同一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丙○○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丙○○、乙○○帶往蘆洲鐵皮屋處,其 餘人則分別駕車前往蘆洲鐵皮屋,以人數優勢,繼續拘禁乙 ○○、丙○○,要求乙○○、丙○○籌措金錢償還前開詐騙 所得。至同日上午9 時許,丁○○、壬○○、甲○○及另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載往臺北市圓山,釋放 乙○○,讓乙○○前往北投尋找親戚取款後再與其等會合。 惟乙○○下車後即逃離現場並報警,而未依指示向親戚取款 。而因乙○○取款未回,丁○○、壬○○、甲○○及另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繼續要求丙○○籌措款項方能離開 蘆洲鐵皮屋,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乙○○報案之警方 抵達蘆洲鐵皮屋現場後,丙○○即向警方表示雙方間有債務 問題,要求警方先將其帶離現場,丁○○等人為免遭警方發 覺,遂任由丙○○離開現場前往蘆洲分局。但因丙○○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蘆洲鐵皮屋外,鑰匙並仍在丁○○手



中,故於離開蘆洲分局後,攜帶其向親戚籌措之20萬元,前 往蘆洲鐵皮屋處,將20萬元交給予停留於該處之丁○○,由 丁○○簽立收據並交還自用小客車鑰匙。丁○○取得丙○○ 交付之上開20萬元款項後,即交由逄亦麟處理。二、丁○○、辛○○為繼續追討邱○○所侵吞之詐欺所得,先由 丁○○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邱○○ ,向其佯稱欲與其和平處理詐欺款項一事,並詢問其所在處 ,邱○○不疑有他,即向丁○○告知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 處地址。丁○○得知後,即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 與辛○○及不知情之辛○○女友許淳詒共同前往邱○○上開 住處。丁○○、辛○○到達後邱○○住處後,即先向邱○○ 要求返還其所侵占之詐欺款項,邱○○先將其以詐欺款項所 購買之手提包交付丁○○,但因該手提包不足抵償其所侵占 之詐欺款項,故丁○○、辛○○即駕車搭載許淳詒、邱○○ 到達辛○○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 號11弄7 號3 樓住處。 於邱○○進入辛○○上開住處後,丁○○、辛○○與後續抵 達之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 於共同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要求邱○ ○需向其父母籌措款項以返還詐騙所得,否則不得離開,以 此方式拘禁邱○○,迫使邱○○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 向其父母己○○、戊○○求助,表示其積欠債務遭拘禁,需 籌措款項方能離開,請己○○、戊○○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6 段星巴克咖啡店處理,致己○○、戊○○報警處理, 再會同警方至該星巴克咖啡店。而丁○○、辛○○、逄亦麟 、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邱○○撥打電話 予己○○、戊○○後,即駕車將邱○○帶往上開星巴克咖啡 店與己○○、戊○○見面。雙方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均到場後 ,警方雖上前瞭解邱○○之狀況,惟邱○○為求儘速脫身, 即附和丁○○、辛○○之說詞,向警方表示僅係處理債務之 事,致警方查驗身分後即先行離去。但於警方離開後,丁○ ○、辛○○、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即向己○○、戊○○恫稱:兒子欠錢父母不用負責嗎、今 天一定要還錢等語,致己○○、戊○○因恐邱○○遭繼續拘 禁,而當場支付6 萬元予丁○○,並承諾後續款項會擇期支 付,而使己○○、戊○○為無義務之事,丁○○、辛○○、 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同意當場 釋放邱○○。己○○並於翌日交付剩餘3 萬元款項予丁○○ 。丁○○取得己○○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將其中6 萬元轉交 逄亦麟,剩餘3 萬元則因逄亦麟表示詐欺所得均已追回,而 由丁○○自行收下。




三、丁○○、辛○○於向邱○○追回款項後,即開始尋找剩餘之 吳○○之下落,由丁○○、辛○○以通訊軟體向吳○○傳送 訊息,要求吳○○出面處理。吳○○因得知癸○○、邱○○ 遭丁○○、辛○○等人遭拘禁追討債務,知悉須出面與丁○ ○、辛○○處理債務,而與辛○○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 國小見面談判。於107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吳○○騎乘 機車搭載女友曹○○到達芝山國小後,已到場之丁○○、辛 ○○、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圍住吳○○、曹○○, 妨害2 人之行動自由後,並由其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吳○○配戴之金項鍊取下後,其等再將吳○○、曹○○押 上其等開往現場之不同之自用小客車,先帶往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棒球場附近,要求吳○○返還詐欺所得後,再於107 年 10月15凌晨某時許輾轉將吳○○、曹○○帶往辛○○上開位 在士東路之住處內,丁○○再度要求吳○○返還詐欺所得, 否則不得離開辛○○住處,並向吳○○恫稱:若籌不出錢, 就要把吳○○帶上山斷手斷腳等語,一旁之逄亦麟則要求吳 ○○下跪認錯。而於曹○○詢問丁○○等人其可否離開時, 丁○○雖一度表示同意,然於曹○○欲離開辛○○住處時, 丁○○又表示曹○○不得離開現場,並要求吳○○、曹○○ 將手機放在桌上,不得任意撥打,致吳○○、曹○○見對方 人數眾多,且恐吳○○遭丁○○、辛○○等人毆打,均不敢 離開現場,而遭拘禁於辛○○之住處內,依丁○○、辛○○ 等人之指示,對外籌措款項。吳○○、曹○○於辛○○住處 內對外聯繫親友籌措款項時,壬○○、甲○○亦陸續抵達辛 ○○住處,見吳○○、曹○○均在場及現場人數後,明知丁 ○○、辛○○、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將吳○○、曹○○拘禁於辛○○住 處以處理上開詐欺款項返還事宜,仍與丁○○、辛○○、逄 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加入丁○○等人,一同要求吳○○、曹○ ○對帳及返還債務。嗣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辛○ ○先將吳○○帶往吳○○祖母吳張月梅住處拿取10萬元後, 再將吳○○帶回其住處內。丁○○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吳○○身上取下之金項鍊前 往市展珠寶行變賣得款6 萬5,079 元。曹○○則拜託友人張 庭瑋匯款7 萬6,000 元至不知情之辛○○女友許淳詒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辛○○確認款項已入 帳後,方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釋放吳○○、曹○ ○離開辛○○住處。而上開吳○○、曹○○所交付之款項,



及吳○○金項鍊變賣所得,丁○○、辛○○於取得後,即交 付逄亦麟
四、案經乙○○、丙○○、邱○○、己○○、戊○○、吳○○、 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壬○○、甲○○、辛○○、丁○ ○及被告壬○○、甲○○、辛○○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 第318 頁、第363 至第3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檢察官、被告壬○○、甲○○、辛○○、丁○○及被 告壬○○、甲○○、辛○○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甲○○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9104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 第189 頁至第190 頁、卷二第247 頁至第263 頁、第321 頁 至第337 頁、卷三第191 頁至第19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7 號卷【下稱偵11987 號卷】第9 頁 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54 頁、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2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9104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9 頁、211 頁至第214 頁 、第362 頁至第367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 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施○○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一第276 頁至第280 頁、第 282 頁至第286 頁、卷二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癸○○、 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一第282 頁至第286 頁、卷二第13頁至27頁、卷三第407 頁至第411 頁)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LINE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 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被害人癸○○與告訴人 施○○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 9104號卷一第288 頁至第290 頁、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 、第155 頁至第168 頁)、被告壬○○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內與告訴人乙○○、丙○○談話錄音 錄影譯文及錄影截圖照片(見偵9104號卷一第346 頁至第 352 頁)、被告壬○○所書寫之告訴人乙○○口述詐騙所得 去向紀錄紙條翻拍照片(見偵9104號卷一第330 頁)、告訴 人丙○○與其親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9104號 卷一第384 頁至第394 頁)、被告丁○○書寫予告訴人丙○ ○之收據翻拍照片(見偵9104號卷二第195 頁)、市展珠寶 行開立之收據1 紙影本(見偵9104號卷一第379 頁)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丁○○、辛○○、壬○○、甲○○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 辛○○、壬○○、甲○○所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於告訴人乙○○、丙○○於遭被告丁○○、 辛○○、壬○○、甲○○、逄亦麟、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於蘆洲鐵皮屋時,曾遭某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作勢剁掉告訴人乙○○手部之方式脅迫告訴人 乙○○、丙○○,致2 人不敢離去。惟告訴人乙○○始終無 法指明究為何人以上開方式對其脅迫,且依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是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對我說如果我 不還錢,就要把我手剁掉,他說完之後,被告丁○○就叫他 不要嚇我,其他人是說我不還錢就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足認上開以脅迫方式遂行妨害告訴人乙○○、 丙○○自由之行為,應非被告丁○○、辛○○、壬○○、甲 ○○原先謀議以人數優勢,限制告訴人乙○○、丙○○自由 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難令被告丁○○、辛○○、壬○○、 甲○○就此部分行為,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此部 分記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坦承不諱(見偵 9104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卷 二第247 頁至第263 頁、第321 頁至第337 頁、卷三第191



頁至第199 頁、偵11987 號卷第9 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 96頁至第100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54 頁、卷二第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9104號卷一第399 頁至第408 頁、本院卷二第80頁 至第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9104號卷一第405 頁至第408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104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0 頁 、第405 頁至第40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邱○○與被 告丁○○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91 04號卷一第418 頁至第422 頁)、丁○○書寫予告訴人己○ ○之收據影本2 紙(見偵9104號卷二第205 頁至第207 頁) 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丁○○、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辛○○所為此部分 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拘禁告訴人 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被害人曹○○,均辯稱 :當時有跟曹○○說可以自由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壬○○、 甲○○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潘柏辯稱:我 只有參與告訴人乙○○部分,後續我都沒有參與,只有隔2 天後去問被告辛○○是否已處理好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沒有參與此部分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 ○辯護稱: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被告壬○○僅短 暫出現於被告辛○○家中,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吳○○之證述前後矛盾,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等語。經查 :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丁○○他們的 電話,約我到芝山國小見面,我和曹○○一起騎曹○○的機 車過去,到了之後看到4 、5 台機車跟3 台汽車,我記得有 被告甲○○、辛○○、丁○○、壬○○,還有逄亦麟、曹茗 彰、王冠喆等人,到了之後,我忘記是誰把我項鍊拿下來, 說要抵債,之後就一群人圍著我要上車,我沒有跑因為跑不 掉,曹○○也還在不能跑,我跟曹○○坐不同車先到天母棒 球場,到了之後就叫我籌24萬元,講完之後,我跟曹○○又 被帶到被告辛○○家中,到被告辛○○家時,我確定有被告 甲○○、辛○○、丁○○、壬○○,還有逄亦麟黃哲珉在 不在我不確定;在被告辛○○家中時,被告丁○○有對我說 如果籌不出錢,要把我押去上山,逄亦麟則是叫我下跪,我 行動被限制,使用手機要他們同意,曹○○也是一樣,後來



我找到我祖母吳張○○籌10萬元,被告辛○○就開車載我去 拿錢,我項鍊則被拿去賣了6 萬多元,曹○○借我7 萬多元 ,錢湊齊後才被放走;被告壬○○、甲○○也是早上才走, 被告壬○○當時跟我說還錢後,我跟曹○○可以平安無事, 事後不會有麻煩,之後被告壬○○說他很累要回家睡覺,叫 被告丁○○把錢收齊跟他對帳,就先走了,被告甲○○則待 得比被告壬○○晚;整個過程中,我不能自由離開,我有說 讓曹○○先離開,但曹○○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9104號卷 二第27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時間過太久, 我忘記誰找我去芝山國小,不確定被告壬○○、甲○○有沒 有在現場,也忘記我的金項鍊是被誰拉下來的,因為那天晚 上人很多,我確定在被告辛○○家中有看到被告壬○○、甲 ○○,被告壬○○有叫我趕快籌錢,被告丁○○則有叫我趕 快還錢,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曹○○跟我在被告辛○○住 處還沒籌出錢時,不能自由離開,我當時是覺得曹○○因為 要幫我籌錢,所以才自願待在現場,因為我有聽到被告丁○ ○、辛○○叫曹○○走,但我忘記曹○○真的要走時,有沒 有被阻止,但我跟曹○○在被告辛○○家中時,手機都不能 自由使用,傳訊息都要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 第61頁)。可見告訴人吳○○就被告辛○○、丁○○與其相 約於芝山國小後,將其與被害人曹○○強制載往被告辛○○ 住所,於其與被害人曹○○返還其詐騙所得前禁止其離開, 被告丁○○並對其恐嚇:若不還錢,要把其載到山上等語, 及被告壬○○、甲○○均有出現於被告辛○○住所,要求其 返還款項等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 ○於偵訊時證述:我和吳○○被押當天,是約在我家旁邊, 吳○○本來是騎車,後來他們不讓我們騎車,要我們上他們 的車,我當時看到他們這麼多人,想跑也跑不掉,被押住時 ,我感覺很差,有要求要離開,他們說可以走,但我真的要 走時,被告丁○○就叫我不能走,我也不敢離開,怕他們打 吳○○,當時也不能自由使用手機,只有要向別人借錢時才 能使用手機,當天晚上6 、7 點押到隔天早上11點、12點, 錢還完之後才被放走,錢是吳○○找他阿媽拿10萬元,我找 張庭瑋借大概8 萬元,還有項鍊的錢,湊了24萬元;當天在 場的人除了被告辛○○、丁○○外,都是在半夜陸續離開, 被告壬○○一定有在場,他叫吳○○乖乖還錢就可以回去, 後來他半夜2 、3 點就先走等語(見偵9104號卷一第282 頁 至第286 頁、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大致 相符。亦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供稱:在芝山國小處有我 和被告辛○○,逄亦麟黃哲珉是陸續到場,曹茗彰、王冠



喆則是來那邊找我,後來從芝山國小開車載吳○○、曹○○ 到天母棒球場,再到被告辛○○家,要吳○○處理錢的事情 ,被告壬○○、甲○○則是直接到被告辛○○家中,幫忙處 理錢的事情,吳○○跪在地上時,被告壬○○、甲○○還沒 到場,大概是晚上11、12點到,後來他們隔天早上6 、7 點 說要回去休息就離開了,之後我拿吳○○交給我們的金項鍊 去當,當完就回家睡覺,醒來時被告辛○○就跟我說處理好 了等語(見偵11987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及被告辛○○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芝山國小時,有我、被告丁○○,逄 亦麟、黃哲珉林哲瑋曹茗彰王冠喆則是來那邊找我聊 天,後來把吳○○、曹○○帶到我家去處理,被告壬○○、 甲○○是凌晨快早上才先後到場,都是來一下就走了,沒有 同時到我家,後來吳○○還完錢,人就都走了(見偵9104號 卷二第321 頁至第337 頁)等語一致,並有告訴人吳○○與 被害人曹○○癸○○微信通訊軟體電話截圖照片、被告辛 ○○臉書截圖資料、被告丁○○於臉書上所上傳告訴人吳○ ○下跪照片(見偵9104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8 頁、第71頁、第73頁)、市展珠寶行107 年10月15日開立收 據、許淳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9104卷二第91頁、第61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 ○○、辛○○確有於107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芝山國小旁,取下告訴人吳○○之金項鍊,將告訴人 吳○○、被害人曹○○開車載往天母棒球場後,再將2 人載 往被告辛○○上開士東路住處,此段期間內被告壬○○、甲 ○○相繼到場,至證人吳○○、曹○○各向親友籌措10萬元 、7 萬6,000 元給付被告等人後,始釋放2 人離開等節為真 。
㈡又被告丁○○、辛○○雖辯稱:我們只是要告訴人吳○○還 錢,與被害人曹○○無關,有叫被害人曹○○可以先走云云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曹○○前開證述,其於欲離開被告辛○ ○住所時,遭被告丁○○阻止,不能自行離去,而遭拘禁於 被告辛○○住處。此亦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稱:吳○○ 、曹○○是坐被告辛○○的車去天母棒球場,不讓他們騎車 去,是怕他們跑掉等語(見偵11987 號卷第25頁),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稱:我們跟吳○○討債時,曹○○就在他旁邊 ,我們也沒放他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況本 案告訴人吳○○所侵吞之詐騙所得,與被害人曹○○並無關 連,焉有自願上車隨同被告丁○○、辛○○、告訴人吳○○ 前往陌生地點商議解決債務事宜,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 險狀態之理;且若被告丁○○、辛○○無拘禁被害人曹○○



之意思,則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旁時,即可拒絕被害人 曹○○一同乘坐汽車前往被告辛○○住所,當無反冒洩漏拘 禁告訴人吳○○地點之風險,將不相干之人一同載往拘禁地 點即被告辛○○住所之理。足見被告丁○○、辛○○及其他 共同正犯,確實一同拘禁被害人曹○○,禁止其自由離開, 被告丁○○、辛○○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壬○○、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 吳○○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壬○○、甲○○僅短暫停留於 被告辛○○住所,不知告訴人吳○○、被害人曹○○遭拘禁 一事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又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2.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雖就被告壬○○、甲○○是否自始 於芝山國小處即已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一事,前後證述並非一 致,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 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就被告壬○○、甲○○於其



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遭拘禁於被告辛○○住處時在場等情 ,始終證述如一,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所證稱被告壬○ ○於被告辛○○住處要求告訴人吳○○返還金錢等語一致, 亦與被告丁○○所供稱被告壬○○、甲○○於107 年10月14 日當天晚間到達被告辛○○住處幫忙處理債務,於翌日清晨 離去之情節相符,顯足以認定被告壬○○、甲○○確有於告 訴人吳○○、被害人曹○○遭拘禁於被告辛○○住處時,抵 達被告辛○○住處,並加入被告丁○○、辛○○、逄亦麟、 黃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要求告訴人吳○ ○、被害人曹○○償還債務。再參以被告壬○○、甲○○已 於107 年10月13日,參與被告丁○○、辛○○等人向乙○○ 、吳○○、邱○○追討詐騙所得一事,且見被告辛○○住處 內之現場人數,及告訴人吳○○、被害人曹○○之手機均遭 控制之情況後,應知悉被告丁○○、辛○○等人即係以人數 優勢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償還債務後 始得離開,已遭私行拘禁。惟被告壬○○、甲○○仍加入而 向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催討詐騙所得,顯見被告壬 ○○、甲○○確有利用告訴人吳○○、被害人曹○○已在被 告丁○○、辛○○、逄亦麟、黃哲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 條件而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吳○○、被害人曹○○,揆諸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