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7號
SLDM,108,訴,18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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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佳慧


被   告 易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宜慧
被   告 陳弘遠



被   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維
被   告 鄭元璋




被   告 泰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旺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佳慧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明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唯欣清潔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元璋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泰垣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弘遠無罪。
事 實
一、官佳慧易明有限公司(下稱易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官佳 慧之姊官宜慧,未實際執行易明有限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陳宥維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唯欣公司)之負責人 ;鄭元璋勁勇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已變更負責 人)及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元璋 之弟鄭旺松,未實際執行泰垣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 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 104年4月至12月間,辦理「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 練中心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案」(下稱標案一)及 「105年度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各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 作委外採購案」(下稱標案二)」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 並以最低價決標。詎官佳慧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上開標案公 開招標訊息後,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陳宥維(未據起訴)借用 唯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一,而無投標意願之陳宥維亦 加應允,官佳慧陳宥維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5月間,由官佳慧上網領標 及計算標案一之預算金額後,製作易明公司及唯欣公司之標 案一投標文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 文件後,於104年5月7日由易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唯欣公 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官佳慧復於104年5月8日 將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使 標案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屬不 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同日9時30分許予以 開標,經審核結果唯欣公司及勁勇企業社均有資格及規格不 符之情形,易明公司為報價最低且同意減價承作,故由易明 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得標承攬標案一,而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鄭元璋借用勁勇企業社及 泰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二,而無投標意願之鄭元璋亦 加應允,官佳慧鄭元璋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0、11月間,由官佳慧上網 領標後,鄭元璋再填載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後 ,於104年11月9日至郵局郵寄標案二之投標文件投遞送至衛 福部;官佳慧則於製作易明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104年11 月11日將易明公司之標案二之投標文件送到衛福部。嗣衛福



部於104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衛福部2樓會議室辦理開標時 ,衛福部承辦人員發現勁勇企業社、泰垣公司上開投標文件 上之郵票、郵戳、塗改處及統一編號等繕寫字跡及內容有雷 同或相同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未達法定投 標廠商家數,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官佳慧因上開標案二未予 開標決標,衛福部就標案二再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接續於 104年12月間,製作易明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填寫並投遞勁勇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使標案二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以為易明公司、勁勇企業社分屬不同之廠商且 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4年12月15日11時許予以開標 ,經審核結果參與廠商僅官佳慧代表易明公司出席,願以減 價之底價240萬元承作,因此得標承攬標案二,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官佳慧鄭元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唯欣公司代表人陳宥維於調 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泰垣公司代表人鄭旺松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同案被告陳弘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 下稱他1167卷)第80至8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北調卷 )第70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14821號卷(下稱偵14821卷 )第38至41、83至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北調卷97至 100頁、本院卷第78、79、106、107頁;他1167卷第85至89 頁;北調卷第49至53頁、偵14821卷第38至40、42、80至83 頁】,復有標案一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



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 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 唯欣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標案二(第一次 )之公開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不予開標決標紀錄、參 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泰垣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投 標封套、標案二(第二次)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 標、決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 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 料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 600264030號函及所附標案一、二之歷次招標公司所有廠商 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易明公司、唯 欣公司、泰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勁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各1份(詳見北調卷),足認被告官佳慧鄭元璋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易明公司 、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泰垣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妨害投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上開標案一部分:
核被告官佳慧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再被告易明公司與唯欣公司各因 其從業人員官佳慧及代表人陳宥維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易明公司、唯欣公 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告官佳慧陳宥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利用不知情之易 明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上開標案二部分:
⑴被告官佳慧鄭元璋以上開手法投標,於第一次開標(即10 4年11月11日)時,易明公司未順利取得標案二,直至第二 次開標(即104年12月15日),易明公司始以減價之最低價 承作而取得此採購案,故應認標案二迄至第二次開標時,始 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犯罪始既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官佳慧鄭元璋 就標案二第一次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就標案二 第二次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再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於前揭時、 地,先後為標案二第一次、第二次投標等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且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既遂罪。再被告易明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官佳慧、泰垣 公司(僅參與第一次投標)及勁勇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及代 表人鄭元璋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易明公司即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被告泰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 項、第6 項之罰金。
⑵再「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 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 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 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 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 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 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 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 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 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 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 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 ,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 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複處罰之情形 ,有違「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 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 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 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



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 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 「重複處罰」。查勁勇企業社於本案投標時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為鄭元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 卷可參(見北調卷第204 頁),本件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規定處罰獨資商號勁勇企業社之代表人鄭元璋,基 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自不得再 對該商號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⑶被告官佳慧鄭元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利用不知情之易明公司員工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官佳慧所為上開標案一、標案二之行為,犯意各別,時 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尚有未洽。
⒋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已導致 本件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官佳慧、鄭元 璋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官佳慧鄭元璋所犯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官佳慧易明有限公司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官佳慧部分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被告鄭元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認其僅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鄭元璋之犯 罪情節、經濟狀況,本案所生之危害,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 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元璋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弘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無以 唯欣公司名義投標意願之被告陳弘遠借用唯欣公司之名義參 與投標標案一,被告官佳慧陳弘遠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5 月間,由被 告官佳慧上網領標及計算標案一之預算金額後,製作易明公 司及唯欣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勁勇企 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後,於104 年5 月7 日由易明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將唯欣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官佳 慧復於104 年5 月8 日將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 標文件送至衛福部,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並因此使易 明公司得標承攬標案一,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 被告陳弘遠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遠涉有上揭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弘遠、證人即共同被告官佳慧之供述、標案一之公開招 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 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



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60 0264030號函文及所附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 錄查詢單、易明公司、勁勇企業社、唯欣公司、泰垣公司之 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弘遠堅 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就標案一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 ,當時我跟官佳慧沒有見過面,只知道有這個人,當時的事 情要問唯欣公司的負責人陳宥維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唯欣公司之負責人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案一 關於唯欣公司之投標文件並非我或陳弘遠之字跡,但公司的 大小章是唯欣公司的沒有錯,於104年間因為唯欣公司剛成 立,我對於標案不是非常熟悉,所以有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 官佳慧幫忙處理、幫忙招攬工作,事實上要招攬哪些工作, 我並不知道,當時是我本人把公司的大小章和401報表交給 官佳慧,我也沒有特別告知陳弘遠我有把公司大小章和401 報表交給官佳慧的事,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核與證人官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標案 一的那個時候,我應該是跟陳宥維比較熟,所以應該是把標 案一的資訊寄給陳宥維,到105、106年之後才跟陳弘遠比較 熟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陳弘遠 所辯其於標案一當時與官佳慧不相熟識乙節,應非虛妄,堪 以採信。
㈡證人官佳慧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標案一我確實有以易明 公司的名義投標,我有請我朋友唯欣公司的負責人陳宥維或 業務經理陳弘遠幫忙,到底是找陳宥維或是陳弘遠我記不得 了,當時就是要湊家數,原先我以祥新企業社的名義承攬標 案一的清潔案件,因為施作期間更換負責人,所以才被衛福 部解約,承辦人問我能不能多找一些人來投標,所以我就找 了唯欣公司來幫忙,標單我是用電子領標,然後再用電子郵 局寄給唯欣公司等語(見北調卷第1至7頁),惟細繹其於調 詢中所述內容,並未明白指陳其所邀集參與投標者係為陳弘 遠,且依證人官佳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標案一當時與被 告陳弘遠並不相熟,是證人官佳慧所邀集共同參與標案一之 唯欣公司之對象應係為陳宥維,而非被告陳弘遠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陳弘遠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我對於標案一這個案子 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但在唯欣公司剛起步的時候,易明公司 一些在北部的案件都會交給唯欣公司承作,當初官佳慧向我 表示有一些政府採購的標案要我跟著她投,但我沒有同意, 後來官佳慧為了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的抽水站清潔工



作採購案,就再請我幫忙,我就直接把公司大小章和401報 表交給官佳慧,由官佳慧以唯欣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後來她 有再把大小章還我等語(見北調卷第49至53頁),惟觀諸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可知,被告陳弘遠係在104年 12月28日至105年1月6日間與官佳慧謀議共同參與投標抽水 站清潔工作之採購案,且與本案標案一之招標及開標期間係 有半年以上之間隔始發生抽水站清潔工作之採購案,而被告 陳弘遠自始均否認對於標案一有所知情或有與官佳慧共同謀 議,是自難僅憑被告陳弘遠曾就標案一之後已逾半年之抽水 站清潔工作之採購案交付唯欣公司大小章予官佳慧之供述, 遽認被告陳弘遠於本案標案一之唯欣公司投標乙事亦與官佳 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之唯欣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無從證明其內之文字係由被告陳弘遠所填寫,是在缺乏 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陳弘遠曾供承其 曾交付官佳慧唯欣公司大小章乙節,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 式,遽認被告陳弘遠就標案一之部分亦有妨害投標之犯行。 ㈣至證人官佳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並未曾取得唯欣公 司之大小章或401報表而以唯欣公司名義投標標案一等情, 然就唯欣公司負責人陳宥維就唯欣公司創立初期將公司大小 章、401報表交予官佳慧使用,而由官佳慧引介相關工作, 或代為投標等情,業據證人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 卷(見本院186至191頁),且官佳慧於自己所涉標案一之政 府採購法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見陳宥維確實 曾有概括授權官佳慧得以使用唯欣公司之大小章及401報表 以參與投標政府之採購案,復進而參與本案標案一之事實, 至為明確,是官佳慧此部分證述情節,雖與證人陳宥維所證 述情節有所出入,然此或因官佳慧恐自己受有諸如偽造文書 等不利之處罰而為否認有取得唯欣公司大小章、401報表之 陳述,是自難憑以採為對被告陳弘遠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陳弘遠確與被告官佳 慧民對於本案標案一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弘遠確有參與本案之背信犯行,現 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弘遠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被告陳弘遠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丙、至勁勇企業社之代表人鄭元璋陳宥維就標案一部分是否涉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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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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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標案一部│官佳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分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易明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
│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 │
│ │ ├──────────────┤
│ │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
│ │ │臺幣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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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二部│官佳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分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易明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
│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
│ │ │幣捌萬元。 │
│ │ ├──────────────┤
│ │ │鄭元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 │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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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一㈡所示標案二之│泰垣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
│ │第一次開標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
│ │ │新臺幣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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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