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54號
SLDM,108,聲判,15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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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美智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葉○欣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美智對被告葉○欣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 日 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 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 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委請聲請人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擔任其子 兒童張○恩(107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保母, 被告並每日將張○恩送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住處由聲請人照顧。嗣被告之夫於108 年2 月20日下 午5 時40分許將張○恩自聲請人上開住處接回後,張○恩即 出現意識不清情況,而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以救護車送張○ 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嗣於翌(21)日轉診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詎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 上午8 時許,在馬偕兒童醫院連線上網,於FACEBOOK網站「 爆料公社」社團張貼文章,不實指摘:「昨晚我是個傷心的 母親,我的孩子8 個月大從保姆家接回來意識不清眼神翻白 ,緊急送急診加護病急救,沒想到腦部出血意識不清疑似心 肌炎,現在還住加護病房,問保姆說辭反覆只說有做運動不 承認自己有虐嬰,我們還沒簽約因為剛送去寶寶就住院了, 隨時有生命危險心都碎了,再(應為「在」之誤寫)此公佈 這保姆地址叫蕭美智年約65歲」云云,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於「爆料公社」張貼上開文章,並公布聲請人之完 整姓名,然被告張貼文章之時僅知悉其子是疑似心肌炎而送 急診,尚未查證聲請人確有虐嬰之事實,卻於網路上發表文 章指摘聲請人有虐嬰之情事,導致閱覽網站之人均產生聲請 人有虐嬰之形象,此一行為確實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無 疑。
㈡被告所述之內容非屬於「公共利益」之事項,且未盡查證義 務,不得主張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免責事由。四、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由),賦 與絕對保障。
五、被告固坦承張貼上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我張貼的內容都屬實,張○恩於108 年2 月20日起床時都 一如往常非常健康,我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將張○恩送到聲請 人家中,張○恩一看到聲請人就開始哭鬧,有點依依不捨, 當天晚上6 時許我下班時接到我先生的電話,說他在聲請人 家接張○恩時,聲請人直接用兩隻手握於張○恩腋下,而非 以平常環抱的方式交給我先生,當下張○恩就全身癱軟、意 識不清、嘴唇發白,回到家時發現張○恩呼吸困難、脖子僵 硬、抽搐、一度叫不醒,我先生就叫救護車將張○恩送醫急 救,醫生推測說是因為強烈撞擊或有劇烈搖晃,我相信自己 張貼的內容是真實的,因為是從整個送醫過程及醫生口中說 出來的,且我從加護病房看到張○恩的狀況,至今張○恩領 了重大傷病手冊,我是基於母親的傷痛發文,這是我自己的 感受,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委請聲請人擔任其子張○恩之保母, 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將張○恩送往聲請人住處由聲請 人照顧,被告之夫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將張○恩自聲請人 上開住處接回後,張○恩即出現意識不清情況,而於同日下 午6 時42分以救護車送張○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嗣於翌(21)日凌晨0 時37分許轉診馬偕兒童醫院; 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馬偕兒童醫院連線上 網,於FACEBOOK網站「爆料公社」社團張貼文章,內容為: 「昨晚我是個傷心的母親,我的孩子8 個月大從保姆家接回 來意識不清眼神翻白,緊急送急診加護病急救,沒想到腦部 出血意識不清疑似心肌炎,現在還住加護病房,問保姆說辭 反覆只說有做運動不承認自己有虐嬰,我們還沒簽約因為剛 送去寶寶就住院了,隨時有生命危險心都碎了,再(應為「 在」之誤寫)此公佈這保姆地址叫蕭美智年約65歲」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7 至11頁、第53至56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4268 號卷第21至22頁、 第50至52頁),並有上開文章擷圖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1 紙、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 108 年度偵字第14268 號卷第25頁,108 年度偵字第6496號 影印卷第185 頁、第55頁),堪信屬實。
張○恩於108 年2 月20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經抽血等初步檢查後,醫師懷疑可能係心肌炎、腸病 毒重症或癲癇,而建議家屬將張○恩轉診至屬於腸病毒專責 醫院之馬偕兒童醫院,嗣張○恩於108 年2 月21日轉診至馬 偕兒童醫院後,立即被收治於兒科加護病房,經腦部斷層掃 瞄發現張○恩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 附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6496號影印卷第186 至192 頁、 第39至45頁),足見張○恩自聲請人住處返家後,確實有送 醫急診,且醫師一開始懷疑可能係心肌炎、腸病毒重症或癲 癇,經詳細檢查後始確認係腦部出血,則被告關於上開過程 所撰寫之文章內容,自與事實相符。
㈢另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108 年2 月20日早上有幫張○ 恩做伸展、拍手的動作,但沒有做劇烈運動,平常我會給他 翻跟斗,但當天沒有做,後來我餵張○恩及其他小孩吃稀飯 ,在餵其他小孩時發現張○恩頭往後仰,張○恩的頭有碰觸 到安全軟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268 號卷第51頁), 足認張○恩在聲請人住處時,曾有運動及頭部觸碰到其他物 體等情況,則張○恩之前述腦部出血症狀,確有可能係因上 開運動過程或頭部碰觸所致。再衡以兒童之保護及照顧,對 於兒童之人格發展及培養有密切關聯,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故制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於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 第26條之2 亦有針對居家式托育服務設置相關規範,特別是 第26條之1 設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若對兒 童有身心虐待等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客觀事實認 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等情形,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是關於聲 請人是否有前開消極資格所規範之情事,除與其個人之工作 權有關,亦與國家對兒童之保護、照顧及福利措施有關,而 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張○恩 自聲請人住處返家後即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送醫後醫生檢 查確認係腦部出血,及聲請人自述有讓張○恩運動、張○恩 之頭部曾觸碰其他物體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及感受,發表上開文章並提出主觀評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尚未逾越前述「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要難以 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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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