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永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永祈前因其父親唐輝明與告訴人李鎮 雄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早上8 時40分許,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口,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 告訴人李鎮雄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死得很難看」並 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李鎮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恐嚇告訴人李鎮雄,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若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即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 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 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 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
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以接受該通知內 容者主觀感受或片面陳述,遽認定是否心生畏怖。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李鎮雄之子李建承(起訴書誤載為李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言「不要讓我遇到」之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父親唐輝明與李鎮雄有傷害糾 紛,當時在忠孝醫院大門口車道旁,我沒有罵李鎮雄的兒子 李建承三字經,反而是李建承一直罵我、挑釁我,嫌我刺青 醜,我被激怒後,才說「不要讓我遇到」,這句話我不是要 對李鎮雄說,而是對李建承說的,而且我並沒有說「不然死 得很難看」,當時我被李建承挑釁,所以很生氣、激動,但 這只是一時的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在外面遇 到,我也不會對李建承怎麼樣,另外李建承還對我做鬼臉, 如果李建承真的害怕的話,怎麼會做鬼臉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早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門口,曾對他人向出言「不要讓我遇到」之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卷第28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68 -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雄、證人李建承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 偵卷】第13、35、74、127-128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再當日起因係唐輝明及告訴人李鎮雄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因栽種竹林問 題而發生互毆,李鎮雄因而受有頭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唐輝 明則受有頭及右耳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2 人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就診,其等之子即被告、證人李建承,均分別前 往該醫院探視或陪同就醫,雙方進而相遇發生言語衝突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雄、證人李建承、證人即被告之妻 闕嘉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7、35、74、127-128 頁、 本院卷第52-64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8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 3 月8 日北市醫忠字第108301857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3-44 、97-114頁),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唐輝明及告訴人李鎮雄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該2 人相互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 字第17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天我 與唐輝明發生衝突受傷後,就坐救護車去忠孝醫院,李建承 跟我一起待在急診室,看完醫生後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就 用食指指著前方,說「你不要再讓我碰到,我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等語(見偵卷第13、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2 -5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建承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均證稱:當天我父親李鎮雄跟被告的父親唐輝明起衝突,我 父親坐救護車去忠孝醫院,我陪同我父親就診,之後我們準 備要搭計程車離開,從忠孝醫院大門口走到外面斑馬線時, 被告就走過來,樣子看起來很生氣,我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被告非常不開心,不斷地說「遇得到啦,你不用讓我遇到, 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35、128 頁、本院卷 第55-56 頁),證人李鎮雄、李建承所述被告當時言語恐嚇 之內容,雖略有文字差異,然均係表達倘若在外相遇,將會 有危害他方生命、身體行為,經核要旨並無二致,而人之記 憶力本屬有限,實無法要求證人如同機械錄影般字字清楚記 憶,應認證人李鎮雄、李建承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 當時確有出言將危害他方生命、身體之言語,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並未稱會讓對方死得很難看之詞,並稱證人闕嘉凡可以 做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闕嘉凡於本院係證稱 :我跟被告一起開車去忠孝醫院,我知道被告一定會比較激 動,我公公唐輝明發生這種事情,被告一定不能接受,被告 個性比較直,我知道被告會比較激動,我就是陪著被告、安 撫被告,也告訴被告不要生氣,被告當天情緒一開始都有控 制住,但告訴人父子經過後,李建承突然回過頭來罵被告的 刺青,罵得很難聽,類似「刺青豬」的字眼,我知道被告一 定會被激怒,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10、20幾年來,沒有被人 這樣罵過刺青,我一直拉住被告,李建承就是一直講類似挑 釁、罵被告的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生氣到,才有情緒性的 字眼,但我不記得被告有講哪些情緒性字眼,會不會就是「 你不要給我遇到」這類的字眼,至於有沒有到「不然死得很 難看」這麼難聽,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 頁) ,證人闕嘉凡既無法確認被告當天有無陳稱「不然死得很難 看」之詞,甚至就被告自承之「你不要給我遇到」部分,亦 無法確認,顯見證人闕嘉凡當時因忙於拉住被告,就被告所 為部分言詞,並未詳為注意,證人闕嘉凡所述既無從證明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闕嘉凡所述,被告 當時十分憤怒而有情緒性字眼,則被告於盛怒之下,因而緊 接於「你不要給我遇到」言語後,出言「不然死得很難看」
之語,實非無可能,是被告當天確有出言「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死得很難看」之語,而該等言語係表達之後在外相遇, 被告將對他方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應屬恐嚇言語無訛。 ㈢再證人李鎮雄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出 來醫院外面,被告就很兇,姿勢看起來就是氣呼呼過來要打 我、踢我的樣子,有個男生拉住被告,不讓被告衝過來,旁 邊李建承扶著我,當時我受傷了,看了很怕,就扶著我兒子 說我們趕快走,趕快叫計程車趕快走,被告就這樣指著說「 你不要再讓我碰到,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很害怕,就 叫計程車趕快開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 ,而指控遭被告以作勢欲毆打及言語之方式恐嚇,然: 1.所謂怒氣衝衝走來或作勢毆打,均係證人李鎮雄之主觀感受 ,被告當時神情是否係「氣呼呼」、所為姿勢是否係「作勢 毆打」,判斷上實屬因人而異,此部分本案卷宗內又無相關 蒐證影片可佐,縱然被告當時臉有憤慨之色,亦可能係因父 親遭毆傷而對證人李鎮雄有所不滿所致,當時被告非無可能 僅係欲上前理論,尚無任何傷害或恐嚇他人之計畫,後因與 證人李建承理論始發怒(詳後述)而出言恐嚇,則被告最初 之表情、動作,尚難逕認係基於恫嚇他人犯意下所為之恐嚇 行為。
2.又證人李建承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跟我父親準備要搭計程 車離開,被告就走過來,樣子看起來很生氣,我把我父親先 攙扶到我身後,被告走過來,我說你要幹什麼,被告很大聲 的跟我講話,我說你不要跟我大聲,大聲沒有用,我們現在 要去派出所報案,一定會提告,畢竟你們偷竊(按:所指竊 盜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以東西攻擊我 父親,過程中被告用臺語罵我「幹娘,你很囂張喔」,我回 說「我沒有囂張,你不用跟我大聲,大聲沒有用,要告大家 就來互相告」,被告就非常不開心,不斷地用國語對著我跟 我父親說「遇得到啦,你不用讓我遇到,我會讓你死得很難 看」,當時我們已經準備上計程車,司機也在等我們,被告 仍不斷的言語恐嚇,我說大聲沒有用,刺青沒有比較了不起 ,因為被告身上有比較像是兄弟、社會人士的刺青,我自己 本身也有刺青,但我是刺泰國神明圖,我說我們刺的不一樣 ,我不是做兄弟的,不會刺那些圖,被告很不開心,不斷威 脅我,我就跟被告說很簡單法院見就對了,之後我們覺得沒 必要跟被告謾罵,我也不想理會被告,我就請計程車司機開 走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56-57 頁),證人闕嘉 凡則證稱:因為當時是夏天,所以被告穿短褲,腳上有刺青 ,李建承就罵得很難聽,罵了不只一句,罵了類似「刺青豬
」的字眼,我聽了很生氣,我覺得李建承很不尊重人,當時 被告真的有生氣到,才有情緒性的字眼,我一直拉住被告, 但李建承就是一直講類似挑釁的話,所以當天衝突被告是針 對李建承,因為是李建承先罵被告「刺青豬」,事發當下被 告與李鎮雄沒有任何對話,被告也沒有任何動作語言是針對 李鎮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 頁),證人李建承及闕嘉凡 就當日究竟係何人先行挑釁引發言語衝突,所述雖有不符, 然就最初在醫院門口,係被告及證人李建承2 人先行相互發 生衝突,被告因而感到憤怒,並對證人李建承有情緒性言語 ,李鎮雄並未參與上開言語衝突等節,互核一致,則當日被 告雖因其父親唐輝明與證人李鎮雄互毆之事前往醫院,且被 告身為人子,進而對證人李鎮雄感到不滿,亦屬人情之常, 然嗣而因與證人李建承間發生辱罵、嗆聲等言語衝突,被告 始發怒而出言恐嚇,則觀諸上述經過,被告原先見證人李鎮 雄時並未出言恐嚇,嗣與證人李建承爭論遭激怒後始出言前 詞,所為恫嚇言語顯係針對證人李建承而來,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證人李鎮雄之意,雖證人李建承稱被告當時係對其與李 鎮雄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對方2 人說不要被我碰到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 然證人闕嘉凡證稱:過程中李建承及李鎮雄都是站在一起, 只是李鎮雄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 ,證人李鎮雄則證稱:當時李建承扶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當時證人李鎮雄之所以聽聞被告恫嚇之詞,係證 人李鎮雄站立於證人李建承身旁所致,縱然被告確有朝證人 李鎮雄方向出言恫嚇,且證人李鎮雄亦因而心生畏懼,然被 告既無恐嚇證人李鎮雄之意,實不能因證人李鎮雄主觀上感 到恐據,即認被告有恐嚇證人李鎮雄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 。
㈣雖被告當日確有針對證人李建承出言恫嚇,業如前述,就此 證人李建承亦於本院證稱:我聽聞後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闕嘉凡於本院證稱:李建承要走時 ,還回過頭來對我們做鬼臉,我覺得李建承如果害怕,不應 該要走時還回頭對我們做誇張的鬼臉,該鬼臉就是擠眉弄眼 ,因為李建承看起來有一定年紀了,還做這種擠眉弄眼、吐 舌的動作,讓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 李建承則於本院證稱:我們最後要坐計程車離開,因為被告 站在計程車旁邊,我跟我父親已經在計程車裡,準備要關起 來了,被告還是不斷在旁邊,我有做1 個動作(證人李建承 以右手手掌放在右臉臉頰旁邊揮舞),對被告說掰掰,我要 走了,但我忘記有無伸舌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證
人李建承正欲離去之際,確有對被告做出戲謔、調侃之動作 ,證人李建承究竟有無如其所稱心生畏懼之情,非無疑問, 雖一般人遭他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時,偶見已心 生怖懼,然為保護自身或在場親友之安全,因而故作鎮定、 不對外示弱,以防氣勢弱於對方後,對方認屬可欺而作出攻 擊之舉,然此時遭恐嚇之人理當以堅毅、嚴肅之態度及言語 回應對方,更無做出挑釁、調侃、嘲弄對方舉動之理,以免 激怒對方,導致對方將原先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加以 實行,而使自身或親友置於險境,而當時證人李建承雖已乘 坐於計程車上,然尚未離開且車門未關,被告又緊貼在旁, 證人李建承竟對被告做出上述戲謔、調侃之動作,再衡以當 時情況,雙方係因父親互毆成傷而有言語衝突,被告並因言 語衝突而生氣、憤怒,則證人李建承非無可能認被告僅係因 一時憤怒而說出誇大其辭、虛張聲勢之恐嚇言語,進而認被 告實際上並無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真意,因而對被告之言 語未心生畏懼,本院既無法排除前揭合理懷疑,自不能僅以 證人李建承自稱已心生畏懼,即認定本案已符合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對證人李建承所為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證人李鎮雄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就恐嚇證 人李建承部分,依現有證據亦無從排出證人李建承未心生畏 懼之可能,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