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0號
SLDM,108,易,74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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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勇睿與告訴人陳禾發係鄰居關係,二 人因車輛停放問題而產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停妥其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步行至於渠車輛 旁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停放位置,持不明利器刮傷其左門後,復見告訴人所有之 監視器鏡頭(下稱本案監視器)架設於臺北市○○區○○街 00號1 樓外牆上,遂上前敲擊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受 有腳架斷裂之損害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再告訴人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勇睿涉犯本案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禾發之證述、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暨翻拍畫面、指認犯嫌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賴勇睿固坦承伊與告訴人陳禾發係鄰居關係,且伊 於108 年5 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之本案汽車左側後, 旋下車並與伊配偶一同步行離去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相符,並有前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伊並未走到本案汽車左側刮傷車門。另本案監 視器老舊不堪已超過使用年限,會在伊等步行走出錄影畫面 後掉落應該是巧合,伊當時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且本案監視 器與道路距離甚遠,中間仍有欄杆雜物堆放無法靠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我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發 現本案監視器被破壞,是整個架子被打壞,整個鏡頭掉下 來,該腳架材質是塑鋼,我判斷是人為破壞,因為我在吃 飯就有看到被告他們在畫面裡停車,當時我不以為意,後 來他們走掉時,發現鏡頭掉下來了,我才去外面看,我同 時在自己家大門室外裝的監視器還是很牢固。案發當日我 下班約17時多停放機車在本案汽車左邊,我習慣停車後看 一下本案汽車左車門狀況,但當時還沒有被劃,監視器畫 面看到被告及其太太站在我車門旁,被告本來要離開了, 又轉頭走回來,蹲一下又走了,我衝下樓時看到我的車被 刮傷等語,惟告訴人既未在現場親眼目睹本案汽車車門及 本案監視器腳架遭受破壞之經過情形,而純係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內容及結果予以推論,其證詞即非當然與事實相符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現場蒐證照片之拍 攝日期為108 年5 月19日,已非108 年5 月11日案發當日 狀況,就此告訴人同時證稱:因我衝下樓時沒帶手機,所 以沒有立即拍照,本案汽車很久沒開,放在那邊應該有一 個月了。我沒有看到本案監視器敲擊痕跡,只有新的斷裂 痕跡,監視器架設約有十年了,腳架部分沒有換過,當晚 被打掉時,我就與兒子下樓使用樓梯以電線捆好,再用膠 帶黏好等語,並於108 年5 月2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提告,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並未立即將各物品毀損狀況 拍照存證,而告訴人既將本案汽車長期停放而未使用,該 車門刮痕即有可能非案發當日產生;另本案監視器亦經裝 設戶外多年顯有舊損,該腳架同有可能非因人為斷裂,而 卷內復無案發前後本案汽車左車門狀態、本案監視器腳架 之材質及斷裂狀況等資料可佐,單憑告訴人片面證詞,已 難遽謂本案汽車車門刮痕及本案監視器腳架損壞情形確如



告訴人前開所證,並基此認定被告構成刑法毀損罪責。(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於17 :52:50至17:53:19被告下車以抓舉機車龍頭向前跳動之方 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動位置至本案汽車左側車尾後方;於 17:54:27被告走向本案汽車左前方,於其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看停留,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 被告之動作;於17:54:40被告與其妻一同由本案汽車前方 步行向右側離開,並於17:54:47消失於畫面;於17:54:55 畫面劇烈搖晃,拍攝方向往上改變,緊接畫面混亂,無法 判斷有無拍攝到人影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2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是依錄影畫面內容,既無法看出被告於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看停留時,曾持不 明利器劃傷本案汽車左門;另本案監視器搖晃掉落之際, 亦未拍攝到被告身影等情,而被告當時既因空間不足致無 法直接將自身汽車停妥,遂先將停放在本案汽車旁之告訴 人機車移動位置,則其於停車後再至兩車間觀看停留,尚 無違背常情之處,且亦有可能於搬移機車過程中不慎碰及 本案汽車車門造成損傷,自難憑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 被告分別有故意毀損本案汽車左門、本案監視器腳架之犯 行。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糾紛 ,之前被告車子都停斜的,我請他停正的,他就跟隔壁的 說為什麼要聽我的話,後來我就沒再跟他說了。我把機車 停在我的車子旁邊,被告要停就把我的機車移到我車子的 後面,他從來沒跟我提過我機車的停法有何問題,我機車 這樣停已經好幾年了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需將告 訴人機車移動方得停車而有所不便,惟告訴人機車停放情 形既與平日相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復無見面發生 其他衝突糾紛,同難認被告有何起意萌生毀損告訴人物品 之動機原因。
(三)至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與其妻一同由本案汽車 前方步行向右側離開消失於畫面之8 秒後,本案監視器即 搖晃掉落之情,惟證人施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 畫面中被告他們是往回家方向走,就是走到我畫的馬路上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繞過我的車子往他 家的方向走等語一致,足見被告當時步行離開方向及路徑 ,與平日返家並無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意繞道或躲避 拍攝之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監視器 架設高度實際上應該是超過1 米7 ,以被告的高度如果有 跳應該伸手可以碰到,沒有跳應該不行。裝監視器的地點 離馬路約5 公尺,中間有矮的鐵欄,約80公分高,監視器



下面有鄰居放雜物及木塊。從我發現監視器被破壞後到衝 下來,時間約一分鐘左右,衝下來就沒看到人了。被告知 道本案監視器為我裝設等語在案,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30、 48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見本案監視器下方堆放眾多 雜物不易接近,是被告無論係前往監視器底下徒手跳起, 或在遠處選取撿拾木棍等工具進行敲擊破壞,實均需耗費 相當時間準備進行。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早已架設本案監 視器朝本案汽車方向拍攝監控,且案發當時仍為傍晚人車 往來密集時段,依常理被告當無甘冒已遭監視器拍攝錄得 其先前停車過程,並可能由告訴人及路人當場目擊逮獲之 風險,猶於下車後立即在馬路上公然破壞本案監視器腳架 。況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監視器掉落復馬上下樓抵達現場, 同未目睹被告仍在本案監視器附近,或查得被告破壞本案 監視器之工具,則本案既無被告動手毀損本案監視器之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因本案監視器掉落時點,適緊 接在被告消失在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即遽行推論掉 落乙事確與被告有關,而認定完全無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 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賴勇睿刮傷本案汽車左門及敲擊本案監視器鏡頭致腳架 斷裂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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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