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25號
SLDM,108,易,72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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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林宏明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由 林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 至張寶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宅附近後 ,由「小偉」負責在上址樓下把風,林宏明則持不詳器具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毀損該住宅大門內嵌門鎖後,侵 入住宅內竊取張寶華及其女兒左沁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林宏明離去時在上址住處門口遭甫 返家張寶華及其鄰居洪詠智撞見,並從其身上掉落前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後倉皇逃逸。
二、案經張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明固坦承於其與綽號「小偉」成年男子於上開 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寶華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是陪同「小偉」去收帳,並未侵 入住宅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一)告訴人上址住處於107 年7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遭人以 毀壞大門內嵌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詠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36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 83頁至第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 張、遭竊物品銷售購買憑證、購買明細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87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91頁、偵緝卷第77 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載 「住宅大門門鎖未有明顯遭破壞」等情(見偵緝卷第77頁 至第78頁),惟告訴人住宅大門內嵌門鎖確遭人毀壞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竊案發生後 ,其發現家中最外層鐵門的鑰匙孔處遭毀壞,該處中間圓 孔處已凹陷,鑰匙插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 與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大門外觀相符(見偵緝卷第92頁) ,是前揭勘查報告所載,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回 到家發現遭小偷,即去按隔壁鄰居洪詠智家電鈴,洪詠智 出來後,我就告知洪詠智住處遭竊之事,並拜託洪詠智太 太報警,過不久我與洪詠智見到被告從公寓的5樓走下來 ,因為被告是陌生男子,且其衣服肚子處鼓鼓的好像有放 東西,我見狀即問:「你是誰」,被告答:「我走錯路」 ,我就說:「你是小偷」,結果被告就開始奔跑,跑到公 寓4樓至3樓樓梯間時,我看到家裡遭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物品從被告身上掉下來,我與洪詠智就繼續追下樓,追 到1樓時我看到1樓樓梯口左方路燈下站了1名男生,我請 他幫忙追小偷,結果該名男子竟然跟被告一起跑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89頁、偵緝卷第 42頁至第43頁),證人洪詠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晚上7點多時我隔壁鄰居張寶華來敲門,我們在 門口講話,張寶華說其住處大門被打開,裡面東西亂七八 糟,我才知道張寶華家裡遭小偷,突然我看到一名男子(



即被告)從5樓樓梯間走下來,張寶華問他「你是誰」, 被告說「走錯路」,後來又說「找朋友」,當時被告神情 慌張、肚子鼓鼓的像是有東西的樣子,張寶華說「你是小 偷」,被告旋轉身往下跑,跑到4樓下3樓的樓梯間時,我 看到被告腹部掉下來一些包包,接著我跟張寶華就追下樓 ,我們追到行善路59號巷口時,看到一個比較壯的男生, 我們就對那個男生喊幫我們抓小偷,但那名男子沒有幫忙 抓,反而跟著被告一起跑走等語(見本院卷92頁至第96頁 、偵緝卷第4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就其等撞 見被告身上掉落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遭竊物品及逃離現 場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遭竊物品掉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4 頁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亦可見,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該日晚上7 時51分許持不詳物品奔 跑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認證人 即告訴人、洪詠智證述情節,應當屬實,被告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壞」,或「踰越」而言,有一及此,即 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不詳器具破壞大門內嵌門鎖後,進入屋



內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就此雖漏論「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04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法利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28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確定; 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件 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 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 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 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陪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綁鋼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至7 萬元、家庭 經濟普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 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實際獲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業經分贓由共犯「小偉」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6頁至第97頁),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竊盜所用不詳器具,未據扣案,且工具種類不明,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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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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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ANEL廠牌】J12 鑽│37萬1,000 元 │左沁琳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2 │【LV廠牌】女用包1個 │5萬6,000元 │左沁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 3 │【Tiffany 廠牌】耳環│5,500元 │左沁琳 │ │
│ │1組 │ │ │ │
├──┼──────────┼───────┼────┤ │
│ 4 │紫色珍珠耳環、項鍊1 │2萬元 │左沁琳 │ │
│ │套 │ │ │ │
├──┼──────────┼───────┼────┤ │
│ 5 │粉藍色、粉紅色女用包│5,000元 │左沁琳 │ │
│ │各1個 │ │ │ │
├──┼──────────┼───────┼────┤ │
│ 6 │戒指6個 │7萬元 │左沁琳 │ │
├──┼──────────┼───────┼────┤ │
│ 7 │祖母綠戒指1個 │2萬元 │張寶華 │ │
├──┼──────────┼───────┼────┼─────────┤
│ 8 │GUCCI女用包1個 │不詳 │左沁琳 │已發還。 │
├──┼──────────┼───────┼────┼─────────┤
│ 9 │女用包款數個 │不詳 │左沁琳 │1.已發還。 │
│ │ │ │ │2.被告身上所掉落其│
│ │ │ │ │ 餘竊得物(起訴書│
│ │ │ │ │ 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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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