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70號
SLDM,108,易,67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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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藍健鵬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藍健鵬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 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 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垃圾清潔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670 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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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