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62號
SLDM,108,易,66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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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楨


      陳玉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楨陳玉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由被告宋鴻楨向告訴人林育培陳稱: 其擔任天心鳳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心鳳 凰企業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執行長,其經營之天心公司 會員眾多,會員都會向天心公司購物,倘若有保健商品未售 出,可以提供銷售管道,售價由雙方約定,商品售出,其拿 7 成,告訴人可分得3 成,日結日領,若無法售出,則退還 商品等語,被告陳玉智亦在旁附和,3 人依被告宋鴻楨所述 達成協議,告訴人即先後於同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 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3 月13日,將太妃霜、海參氨糖、 雪肌亮膚面膜、胜物滋養面膜等總價新臺幣(下同)130 萬 元之保健商品,送至上址交由被告陳玉智簽收,被告宋鴻楨陳玉智陸續售出之保健商品總價合計83萬6,000 元,卻未 依約將3 成之價金25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8,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給付告訴人,全數據為己有,嗣 告訴人至上址搬回總價合計46萬4,000 元之尚未售出之保健 商品。因認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 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宋鴻楨陳玉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郭懷恩之證述、告 訴人送貨日期、商品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宋鴻楨之名片、天心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宋鴻楨陳玉智固供承其等有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將商 品送至其等經營之天心公司寄賣,售出後,告訴人可分得進 貨價格3 成之現金,其餘由其等取得,之後告訴人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將所示商品送到天心公司,由被告陳玉智簽 收,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 之④、5 之 ④、6 之②、7 之②、8 以外之商品售出後,迄未給付分文 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告 訴人要求其等幫忙銷售庫存商品,其等銷售告訴人商品予客 戶僅係取得數字貨幣,並未取得分文現金,告訴人一開始就 知道其等是用數字貨幣銷售商品,之後其等有要將數字貨幣 歸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108 年度調 偵字第51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6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四、經查:
㈠、被告宋鴻楨係天心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被告陳玉智係該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宋鴻楨於107 年1 月間某日邀約告訴人 至上址天心公司,與告訴人談妥同意讓告訴人之商品在天心 公司寄賣,其等將商品售出後,告訴人可獲得商品進貨價格 之3 成現金,其餘由其公司取得,如商品未售出,則將商品 退還告訴人,當時被告陳玉智有在旁,之後,告訴人即先後 於107 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2日、同 年3 月13日,委由其助理郭懷恩各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商品送至天心公司,由被告陳玉智簽收,之後被告宋鴻楨陳玉智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①、②、③、5 之①、②、③、6 之①、7 之①、③、④所示商品售出,然 迄未將約定應給告訴人之款項即25萬1,600 元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間至天心公司搬回尚未售出之如附表 編號4 之④、5 之④、6 之②、7 之②、8 所示商品等事實 ,為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與不爭(見他卷第35、42至43、58頁、調偵卷第31至 32頁、本院卷第53至55、102 至1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懷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25至27、50頁、本院卷第 147 至150 、152 頁;郭懷恩部分,見他卷第30至32頁、本 院卷第156 至160 頁),且有被告陳玉智收受告訴人送至天 心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時所簽具之107 年2 月23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07 年2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7 年3 月1 日手寫收據、107 年3 月5 日估價單、107 年3 月7 日 送貨單、107 年3 月9 日送貨單、107 年3 月12日送貨單、 107 年3 月13日送貨單各1 紙、被告宋鴻楨名片1 張及告訴 人提出之郭懷恩於108 年11月29日製作之107 年度數量總計 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頁、調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9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最初係與告訴人約定,以現金給付 告訴人應分得之商品進貨價格3 成款項乙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郭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26、50頁、本院卷第147 、162 頁)外,並經被告宋 鴻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拜託伊銷售前開庫存 貨,告訴人說3 成現金給他,因為買方是用電子數字貨幣支 付,伊有承諾告訴人,例如10元,伊拿數字貨幣7 元,告訴 人拿現金3 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調偵卷第31頁、本院卷 第53頁),且觀之前引被告陳玉智簽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手寫收據、估價單、送貨單上有記載「現金」、「本錢現 金」或「本錢現金台幣」等字,有該等單據為憑(見他卷第



12至13頁),參以證人郭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單據 是伊送貨到天心公司時所寫的,有些是伊的字跡,有些是陳 玉智的字跡,其上伊所寫金額是告訴人要拿的3 成現金,附 表編號1 至3 單據上所寫「本錢現金」是陳玉智寫的、編號 4 至8 單據上所寫「本錢現金」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7、156 至157 、161 頁),被告陳玉智亦供稱:該等單據 上所寫金額係告訴人應分得之3 成,伊對於郭懷恩所述前開 單據上之字跡係伊的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16 2 頁),足見被告宋鴻楨陳玉智與告訴人係約定於售出告 訴人寄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會以現金給付告訴人可分得 之3 成款項無誤。
㈢、惟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始終辯稱其等出售告訴人之商品,並 未取得任何現金,僅取得數字貨幣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伊知道宋鴻楨陳玉智公司的客戶主要是用數字 貨幣交易,但有一部分用現金交易,陳玉智一開始有說他那 邊都是用數字貨幣,宋鴻楨也有提到他的客戶都是用數字貨 幣購買商品,當時伊堅持只要現金,宋鴻楨有答應用現金結 給伊;伊向宋鴻楨陳玉智要錢時,宋鴻楨陳玉智並未表 示售出商品有收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50 、152 、153 頁),證人郭懷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沒有說有 收到客戶給的現金;伊有聽過被告公司的會員說他們一部分 用現金、一部分用數字貨幣購買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出售告訴人寄賣之商品,僅取得 客戶支付之電子數字貨幣等語,尚非不可採,再者,經遍閱 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宋鴻楨陳玉智確有 因售出告訴人託售之如附表編號編號1 、2 、3 、4 之①、 ②、③、5 之①、②、③、6 之①、7 之①、③、④所示商 品而獲取客戶給付之現金,亦無從遽認其等取得客戶支付之 數字貨幣後,已換得現金,從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已取得而持有依雙方約定應分給告訴人之3 成現金 即25萬1,600 元,卻將之侵占入己,尚屬未能證明。至被告 宋鴻楨陳玉智出售告訴人寄賣之如附表編號1 、2 、3 、 4 之①、②、③、5 之①、②、③、6 之①、7 之①、③、 ④所示商品獲得數字貨幣後,雖迄未交予告訴人,然告訴人 始終證稱:伊不接受被告給伊數字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 頁)、證人郭懷恩證稱:伊向陳玉智催款過程中,陳玉智 曾表示要改成用數字貨幣給付,但伊等不接受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 頁),自亦難認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有將銷售告訴 人寄賣之商品取得之數字貨幣盡數據為己有之意,況依照被 告宋鴻楨陳玉智所述:其等所述數字貨幣係供客戶在公司



平台購買商品交易使用,無法換成現金;其等銷售告訴人寄 賣之商品所獲得之數字貨幣均存在陳玉智之行動電話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該數字貨幣僅係無形之權利 ,而非有形之動產,是縱被告2 人據為己有,亦不該當於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將告訴人寄賣之前開商品售出後, 固確迄未依約給付應分給告訴人之3 成現金,且告訴人指稱 被告2 人係以商品售出後會馬上給付現金給伊,騙伊送貨過 去而詐欺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 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 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 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 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 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 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 術,自非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 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 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 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 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如被告宋鴻楨、陳玉 智所辯,其等銷售告訴人寄賣之商品既僅取得數字貨幣,衡 情其等應允分給告訴人之現金必得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又觀 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並未約定宋鴻楨陳玉智 必須以現金或數字貨幣銷售其寄賣之商品,宋鴻楨也沒有說 要如何賣給客戶,伊也不管他們要用何種方式出售,只要宋 鴻楨把現金給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50 頁),足 見告訴人亦不反對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以數字貨幣銷售其寄 賣之商品,並同意被告宋鴻楨以其他方式籌措要付給伊之現 金;再依證人郭懷恩於審理時證述:伊向陳玉智催討款項時 ,陳玉智有說過如果要現金的話要等,陳玉智宋鴻禎去談 案子,很快就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認為被告2 人可能一時周轉不靈,故繼



續送貨過去;被告2 人有向他們公司會員收8,200 元的入會 現金,他們只要上繳3,000 元,他們自己有留下5,200 元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被告宋鴻楨陳玉智當時 是否無意願及能力籌措應給付給告訴人之現金,實非無疑; 復佐以證人郭懷恩於審理時另證稱:伊送貨去天心公司時, 有看到陳列告訴人商品之貨架上原本擺放的商品已經不見了 ,陳玉智也說商品已經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告 訴人證稱:伊有去被告公司看,伊的貨物都沒了,當然是賣 掉了,伊當初係與宋鴻楨談妥每賣掉1 件商品就要給付現金 給伊(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由告訴人於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已將其寄賣之商品售出卻未給付分文現金之情況下 ,猶不斷將商品送至天心公司委由被告宋鴻楨陳玉智銷售 乙情觀之,益徵告訴人確同意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另行籌措 現金及延期給付款項,參以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於警詢時俱 稱:其等願意以現金方式清償告訴人商品銷售之金錢,但需 要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44頁),是被告宋鴻楨、陳 玉智嗣後未能依約給付前開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實無法排 除係因突發事故導致無力給付之可能性存在,依本件全案卷 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宋鴻楨陳玉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 故意,亦難認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等情,要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乙節,反推 其等自始即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況證人郭懷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07 年3 月15日去被告公司向陳玉智催討貨款時 ,陳玉智要伊將尚未售出之太妃霜與抗氧化膠囊禮盒都拿走 ,陳玉智說價格太高,沒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告訴人亦證述:伊有與郭懷恩一起去被告公司將太妃霜 及抗氧化膠囊禮盒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依前引 郭懷恩製作之107 年度數量總計表所示,本件告訴人委託被 告2 人銷售之商品中,抗氧化膠囊禮盒、太妃霜係價格最高 及次高者(見本院卷第93頁),是由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將 該2 種商品全數退還告訴人之行為觀之,益徵其等應無向告 訴人詐取商品之意。
㈤、末者,檢察官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能 證明被告宋鴻楨承認尚未給付應交付告訴人之價金3 成乙節 ,無法證明被告宋鴻楨陳玉智已取得應交付告訴人之25萬 0,800 元現金卻將之侵吞入己,另被告宋鴻楨之名片只能證 明被告宋鴻楨係以天心公司執行長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而檢 察官所舉天心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送資料等證據,則均難認與本件起訴之被告宋 鴻楨、陳玉智所涉前開侵占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皆無從



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宋鴻楨陳玉智有何侵占其等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5萬1,600 元之犯行,至被告宋鴻楨陳玉智迄未依約給付應給付給告 訴人之現金,應由雙方依民事程序處理,非得逕以刑罰相繩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 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被告宋鴻楨陳玉智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送貨日期│ 商品名稱 │數量│告訴人應分│告訴人應分得│ 備 註 │ 證據出處 │
│ │ │ │ │得之單價 │之總金額 │ │ │
│ │ │ │ │ │ │ │ │
├──┼────┼─────┼──┼─────┼──────┼─────┼──────┤
│ 1 │107 年2 │好清楚 │70瓶│300元 │2 萬1,000 元│無 │107 年2 月23│
│ │月23日 │ │ │ │ │ │日免用統一發│
│ │ │ │ │ │ │ │票收據(他卷│
│ │ │ │ │ │ │ │第12頁) │
├──┼────┼─────┼──┼─────┼──────┼─────┼──────┤
│ 2 │107 年2 │海參氨醣 │58瓶│900元 │5萬2,200元 │無 │107 年2 月27│
│ │月27日 │ │ │ │ │ │日免用統一發│
│ │ │ │ │ │ │ │票收據(他卷│
│ │ │ │ │ │ │ │第12頁) │
├──┼────┼─────┼──┼─────┼──────┼─────┼──────┤




│ 3 │107 年3 │①雪肌亮膚│4盒 │500元 │3 萬0,800 元│無 │107 年3 月1 │
│ │月1 日 │面膜 │ │ │ │ │日估價單(他│
│ │ ├─────┼──┼─────┤ ├─────┤卷第12頁) │
│ │ │②海洋生物│3盒 │600元 │ │無 │ │
│ │ │滋養面膜 │ │ │ │ │ │
│ │ ├─────┼──┼─────┤ ├─────┤ │
│ │ │③海參氨醣│30瓶│900元 │ │無 │ │
├──┼────┼─────┼──┼─────┼──────┼─────┼──────┤
│ 4 │107 年3 │①雪膚面膜│4 盒│500 元 │2 萬2,400元 │無 │107 年3 月5 │
│ │月5 日 │ │ │ │ │ │日收據(他卷│
│ │ ├─────┼──┼─────┤ ├─────┤第12頁) │
│ │ │②海洋胜物│4 盒│600元 │ │無 │ │
│ │ │滋養面膜 │ │ │ │ │ │
│ │ ├─────┼──┼─────┤ ├─────┤ │
│ │ │③海參氨醣│20瓶│900元 │ │無 │ │
│ │ ├─────┼──┼─────┤ ├─────┤ │
│ │ │④抗氧化膠│3 盒│5,400元 │ │退回告訴人│ │
│ │ │囊(禮盒)│ │ │ │ │ │
├──┼────┼─────┼──┼─────┼──────┼─────┼──────┤
│ 5 │107 年3 │①雪肌亮膚│4 盒│500元 │2 萬2,400 元│無 │107 年3 月7 │
│ │月7 日 │ │ │ │ │ │日送貨單(他│
│ │ ├─────┼──┼─────┤ ├─────┤卷第13頁) │
│ │ │②海洋胜物│4 盒│600元 │ │無 │ │
│ │ │滋養面膜 │ │ │ │ │ │
│ │ ├─────┼──┼─────┤ ├─────┤ │
│ │ │③海參氨醣│20盒│900元 │ │無 │ │
│ │ ├─────┼──┼─────┤ ├─────┤ │
│ │ │④抗氧化膠│2 盒│5,400元 │ │退回告訴人│ │
│ │ │囊(禮盒)│ │ │ │ │ │
├──┼────┼─────┼──┼─────┼──────┼─────┼──────┤
│ 6 │107 年3 │①海參氨醣│90瓶│900元 │8 萬1,000元 │無 │107 年3 月9 │
│ │月9 日 ├─────┼──┼─────┤ ├─────┤日送貨單(他│
│ │ │②抗氧化膠│1 盒│5,400元 │ │退回告訴人│卷第13頁) │
│ │ │囊(禮盒)│ │ │ │ │ │
├──┼────┼─────┼──┼─────┼──────┼─────┼──────┤
│ 7 │107 年3 │①海參氨醣│20瓶│900元 │2 萬1,800 元│無 │107 年3 月12│
│ │月12日 ├─────┼──┼─────┤ ├─────┤日送貨單(他│
│ │ │②抗老化膠│3 盒│5,400元 │ │退回告訴人│卷第13頁) │
│ │ │囊(禮盒)│ │ │ │ │ │
│ │ ├─────┼──┼─────┤ ├─────┤ │




│ │ │③雪膚面膜│4 盒│500 元 │ │無 │ │
│ │ ├─────┼──┼─────┤ ├─────┤ │
│ │ │④海洋胜物│3 盒│600元 │ │無 │ │
│ │ │滋養面膜 │ │ │ │ │ │
├──┼────┼─────┼──┼─────┼──────┼─────┼──────┤
│ 8 │107 年3 │太妃霜 │28盒│1,350元 │0元 │退回告訴人│107 年3 月13│
│ │月13日 │ │ │ │ │ │日送貨單(他│
│ │ │ │ │ │ │ │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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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心鳳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