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國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才(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在 案,並於108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而分別於同年月6 日、同年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於109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 其居所地,而分別於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0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 期間內即109 年2 月7 日前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 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