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5號
SLDM,108,易,25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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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玉原係橋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楓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之3 )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下稱大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林克正、李金樹及梁 家瑜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向 徐子玉收購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由李金樹擔 任橋楓公司之負責人,林克正擔任大勝公司之負責人,約定 回溯自105 年9 月1 日起生效;嗣因上開2 公司亟需資金周 轉,徐子玉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共同商議,由徐子玉 出資200 萬元作為上開2 公司之增資股款,徐子玉則以其女 兒張甄庭之名義與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協議分別取得上 開2 公司各25% 之股份,李金樹、林克正梁家瑜再共同委 由徐子玉實際經營上開2 公司,由徐子玉負責保管大勝公司 之公司支票本、存摺、公司章及橋楓公司之大小章、存摺, 徐子玉仍負責經營、管理上開2 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徐子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處所收取,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5 月間,徐 子玉與林克正、李金樹發生糾紛,渠等要求徐子玉返還上開 2 公司之大小章、公司支票本、公司帳戶存摺等物後,查核 徐子玉經營上開2 公司期間之帳務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正於106 年10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215 至218 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林克正具結 ,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大勝公司經理郭德洋、證人即大勝公司行政助理陳碧 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9 至423 頁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復未經 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子玉對於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間 ,仍負責經營、管理橋楓及大勝公司,並有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事 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在105 年9 月1 日用600 萬跟 我買橋楓及大勝公司,他們給了我600 萬,因為他們要用我 的甲級廢棄物處理執照,所以邀請我當公司的股東,我就用 我女兒張甄庭的名義入股,當時林克正等人給我600 萬後就 說沒有錢了,他們說之後公司如果需要資金周轉,就由我拿 錢借給公司當周轉金,不是當股款。我把橋楓及大勝公司賣



給他們後,我還是在上開公司服務,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 營運需要支出的費用都是由我支付。從105 年9 月以後,我 借給公司的周轉金不止200 萬元。附表一、二、三所示向客 戶收取的款項全都用在公司營運上,剩下的錢我都拿給行政 助理陳碧芬,由陳碧芬拿去銀行存入公司帳戶,上開款項並 未挪為私用,我也沒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克正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7 至19頁),並有被告製作橋楓公司、大勝公司 之公司帳記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正簽立出售橋楓公司及 大勝公司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5099800 號函暨檢附橋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橋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5 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94598510 號函暨檢附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章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大勝廢 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被告之女兒 張甄庭】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被告徐子玉】帳戶往來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影本8 張【台北企業家大 樓】、天天來早餐店簽收單影本2 張、全國動物醫院台北分 院簽收單影本2 張、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 收單影本1 張、新盛昌7-11智慧門市簽收單影本2 張、澳美 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2 張、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 之家簽收單影本1 張、文德市場簽收單影本23張、早餐店簽 收單影本2 張、大豐汽車簽收單影本2 張、泰珍寶簽收單影 本2 張、雅美自助餐簽收單影本1 張、春暉D 座19號簽收單 影本2 張、春暉D 座21號簽收單影本2 張、和益金銀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收單影本2 張、花麻辣簽收單影本2 張、帕奇拉 網咖簽收單影本2 張、永和豆漿簽收單影本2 張、AN Burge r 簽收單影本1 張、小林麵食館簽收單影本2 張、東區大塊 牛排簽收單影本2 張、現炸菇類、三菇大餐簽收單影本2 張 、PaPilio 美髮店簽收單影本2 張、肉粽店簽收單影本2 張 、大安路彩樂亭日本料理簽收單影本2 張、拉培莎簽收單影 本2 張、鑫鮮熱炒簽收單影本2 張、金元寶燒臘店簽收單影 本2 張、宗壽司簽收單影本2 張、新新藥局和小吃簽收單影 本2 張、靚客來食坊簽收單影本2 張、剛爸茶舖簽收單影本 2 張、苦茶之家簽收單影本2 張、芭樂芭簽收單影本3 張、 霸味薑母鴨簽收單影本2 張、美好餐店簽收單影本2 張、台



南意麵簽收單影本2 張、施先生簽收單影本2 張、阿波羅純 淨水廠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2 張、茶番飲料店簽收單影本2 張、樂法美食簽收單影本2 張、358 精緻涮涮鍋簽收單影本 2 張、清玉茶飲簽收單影本1 張、文德市場簽收單影本23張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33、72至94、97至164 、172 至 207 、228 至2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克正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因為公司缺周轉金,我要跟被告借錢周轉,但 是被告說不要用周轉的方式,乾脆用200 萬入股,我們一起 來經營公司,我們當時同意被告拿200 萬入股,所以才會把 被告女兒的名字登記在股東名冊裡,由3 位股東變成4 位股 東,各佔四分之一的股份。被告要把入股金200 萬匯到公司 帳戶裡,當成公司的周轉金,200 萬是入股金,並不是借款 給公司使用。當時並沒有寫任何書面證明,但我們有做實際 的動作,就是把被告女兒的名字登記在股東名冊裡,如果今 天沒有任何錢進來,我憑什麼要拿600 萬跟被告購買上開公 司後,還要免費讓出四分之一的股份給被告的女兒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並有橋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5至17、22、23頁),足徵證人林克正上開證述並 非虛妄。況被告與證人林克正既非親故,橋楓及大勝公司又 亟需周轉金,豈有無償贈與被告股份,而不藉由現金增資以 籌措資金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借錢給公司當周轉金,不是 當股款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 時自陳:「(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39 頁】上訴人有何意 見?)這是我們聊天的紀錄,公司確實是賺錢的,我經營時 及我代管的8 個月都是賺錢的,也就是收入大於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依被告所述,在其經營及代 管上開公司期間,上開公司顯有盈餘,又何需向他人借款? 足見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向客戶收取的款項都用在 公司營運上,剩下的錢我都拿給行政助理陳碧芬,由陳碧芬 拿去銀行存入公司帳戶,並未挪為私用云云。然查,證人即 大勝公司經理郭德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10 月到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上班。我只有經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即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編號4 即全國動物醫院─侑 哲有限公司的收款事宜,我收到款項後就當面點交給被告, 被告還跟我對帳簽名,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上開款項。起 訴書附表二部分即文德市場及早餐店部分,我都沒有經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證人即大勝公司行政助理陳



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大勝公司、橋楓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我要整理司機的工作盒,把工作盒裡的加油單、 遞送聯單、路線表拿出來,遞送聯單要上電腦申報,還有換 新的表格,然後做一些辦公室環境整潔。我沒有負責管理帳 務的事情,帳務的問題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我只有打合約 、報價單、開發票。我只有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7 的客戶收取款項,因為他們都在汐止,離公司很近,其他的 客戶我沒有去收。我收取款項後,就把錢交給被告簽收,我 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上開款項。被告經營上開公司期間,我 沒有去過銀行,因為被告對員工不是很信任,所以不會把錢 交給員工處理,連存摺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至32頁),再參以本案牽涉之金額高達182 餘萬元,實非小 數,若非遭被告據為私用,實難想像何以其迄未能提出有將 上開款項用於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 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 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曾國龍律師到庭作證,證明被 告並無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惟曾國龍律師係受告訴人之委任 ,為協助告訴人主張權益,是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曾國 龍律師到庭作證,顯與本案無關聯性,且與本件犯罪之成立 與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 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6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 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為 182 萬8,920 元,迄今未能將所侵占之款項繳回橋楓、大勝 公司、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導急救之 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3頁),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應入帳金額之款項共計182 萬8,920 元,係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橋楓公司):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侵占項目、方式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9 月間至│被告指示「企業家大樓」人員│399,760元 │
│ │106 年4 月間 │,將款項匯入張甄庭所有之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侵占「企業家大樓」之清│ │
│ │ │潔服務費每月49,970元,期間│ │
│ │ │達共計8 個月 │ │
├──┼───────┼─────────────┼─────────┤
│ 2 │105 年9 月間至│天天來早餐店之清潔服務費 │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3 │105 年9 月間至│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 │23,94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4 │105 年9 月間至│全國動物醫院-侑哲有限公司 │7,825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5 │105 年9 月間至│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98,500元 │
│ │105 年12月間 │顧中心 │ │
├──┼───────┼─────────────┼─────────┤
│ 6 │105 年9 月間至│統一超商新盛昌、智慧門市 │23,625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7 │105 年11月間至│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2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8 │105 年9 月間至│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 │13,650元 │
│ │105 年10月間 │ │ │
├──┼───────┼─────────────┼─────────┤
│ │ 合計 │ │580,820元 │
└──┴───────┴─────────────┴─────────┘
附表二(大勝公司):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9 月間 │內湖文德市場之清潔費 │71,100元 │
├──┼───────┼─────────────┼─────────┤
│ 2 │105 年10月間 │同上 │79,700元 │
├──┼───────┼─────────────┼─────────┤
│ 3 │105 年11月間 │同上 │72,700元 │
├──┼───────┼─────────────┼─────────┤
│ 4 │105 年12月間 │同上 │81,500元 │
├──┼───────┼─────────────┼─────────┤
│ 5 │106 年1 月間 │同上 │72,400元 │
├──┼───────┼─────────────┼─────────┤
│ 6 │106 年2 月間 │同上 │64,400元 │
├──┼───────┼─────────────┼─────────┤
│ 7 │106 年3 月間 │同上 │84,400元 │
├──┼───────┼─────────────┼─────────┤
│ 8 │106 年4 月間 │同上 │84,000元 │
├──┼───────┼─────────────┼─────────┤
│ │ 合計 │ │610,200元 │
└──┴───────┴─────────────┴─────────┘
附表三(大勝公司):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5 年9 月間至│早餐店 │11,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2 │105 年9 月間至│大豐汽車 │12,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3 │105 年9 月間至│泰珍寶 │11,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4 │105 年9 月間至│雅美自助餐 │8,000元 │
│ │105 年10月間 │ │ │
├──┼───────┼─────────────┼─────────┤
│ 5 │105 年9 月間至│春暉D座19號 │2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6 │105 年9 月間至│春暉D座21號 │2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7 │105 年9 月間至│和益金銀大大樓管理委員會 │135,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8 │105 年9 月間至│花麻辣 │1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9 │105 年9 月間至│帕奇拉網咖 │10,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0 │105 年9 月間至│永和豆漿 │11,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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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9 月間至│AN Burger │5,000元 │
│ │105 年11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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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9 月間至│小林麵食館 │26,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3 │105 年9 月間至│東區大塊牛排、阪神牛排 │42,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4 │105 年9 月間至│現炸菇類、三菇大餐 │11,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5 │105 年9 月間至│PaPilio美髮店 │8,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6 │105 年9 月間至│肉粽店 │10,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7 │105 年9 月間至│彩樂亭日本料理-大安店 │6,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8 │105 年9 月間至│彩樂亭日本料理-永吉店 │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19 │105 年9 月間至│拉培莎 │6,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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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 年9 月間至│鑫鮮熱炒 │64,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
│ 21 │105 年9 月間至│金元寶燒臘店 │12,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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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 年9 月間至│宗壽司 │14,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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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 年9 月間至│新新藥局和小吃 │12,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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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 年9 月間至│靚客來鮮食坊-魚聚蚌熱炒 │10,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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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 年9 月間至│剛爸茶舖 │14,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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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 年9 月間至│苦茶之家 │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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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 年9 月間至│芭樂芭-大安 │7,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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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 年10月間至│芭樂芭-文山區 │3,750元 │
│ │105 年12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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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 年10月間至│霸味薑母鴨 │9,1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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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 年9 月間至│美好早餐店 │6,2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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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 年9 月間至│台南意麵 │22,95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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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 年11月間至│施先生 │2,4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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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 年9 月間至│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 │17,325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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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 年9 月間至│茶番飲料店 │10,5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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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 年9 月間至│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14,000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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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5 年9 月間至│358涮涮鍋 │12,875元 │
│ │106 年1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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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6 年1 月間 │清玉茶飲 │2,8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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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637,900 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62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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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