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 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曹皓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皓惟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明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 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 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 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 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 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 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火鍋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66 號卷108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1.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10萬元乙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62 號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2.惟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親自提領款項後,取得所提領款項 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1 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報酬為10萬元1%即為1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 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 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 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offens e,亦 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 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 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 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 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 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 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 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 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 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 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洪明安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金錢 ,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 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被告所使用之提 款卡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所交付,其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
帳戶之所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 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 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罪之餘地,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 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2號
被 告 曹皓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析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皓惟受洪明安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約定以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而與洪明安所屬詐騙集團,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 以電話向林清松佯稱為客戶且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清松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曹皓惟 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內,持前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得手後將款項交付予洪明安。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皓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 松之指陳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 張、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