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91號
SLDM,108,審訴,69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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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6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林阿家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4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7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未經撤銷而於95年9 月29日 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97年度訴字第377 號、97年度訴字 第623 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8 月、9 月、8 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 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7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99年7 月29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 字第1017號、97年度易字第97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 年7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7 月29日),復與前開 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 4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採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侵害他人權益,目前喝美沙酮為戒癮治療,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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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