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肆)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郭宜安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緝字第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就上開二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復因藥事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計2 罪)、4 月(計4 罪)確定,嗣就上開四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 開第一、二執行案件,而於102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迄至 103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2 罪)、7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第三執 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 嗣接續執行上開第三至五執行案,而於107 年3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於108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56公克、淨重0.1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47公克 、淨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7公克、淨重0.29公克,起訴書漏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 支」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人蘇佑 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採證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 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香菸 1 支,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所殘留微 量毒品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就 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