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楨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第○○○○○○○○○○號、第○○○○○○○○○○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文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基隆市中 山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亦忠」交付之仿半 自動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8 顆,遂將上開 槍彈藏放在基隆市望幽谷某處而持有之。嗣朱文楨於108 年 3 月19日凌晨某時,因不詳原因前往望幽谷取出上開槍彈後 ,於翌(20)日前往友人「莊尼莫」經營之「正順車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將槍彈藏放在 停靠於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方。嗣朱文楨於同年4 月2 日晚間9 時35分許,帶同不知情 之友人杜紘瑋、魏劭霖、鄧宇辰、邵揚凱,前往上開車行欲 取回槍彈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紘瑋、魏劭霖、鄧宇辰、邵 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 位採證報告、採證光碟4 片、採證照片6 張、被告與「莊尼 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照片20張在卷可查,復有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子彈8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改造手槍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8 顆則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本院嗣將剩餘6 顆子彈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00002號 函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再者,非 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數顆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
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持有槍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 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 眾安寧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目前無業、離婚、有1 個8 歲多的 小孩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本件持有之槍枝係 已故友人所寄放,自民國97年持有時起,至今未曾利用槍枝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尚 需扶養年幼子女,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請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 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短,又其同時持有2 支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8 顆子彈,數量非少,是依其犯罪情 狀觀之,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堪資 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且符合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至其素行、持有槍枝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之考量因素即足,故尚難 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 ,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 案被告既受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 合,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足採,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8 顆,既
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之1 支,未 有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槍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