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51號
SLDM,108,審簡,1251,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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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21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基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基豊於本院民國108 年12 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6 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大廟口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大廟口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北區駐區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公司北部地區貨款之收受及保管, 其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97 元, 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同 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 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於犯後不久即向告訴人坦 認犯行,並先行返還3 萬1,4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簡 富山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0頁),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 訴人10萬2,797 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亦有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子女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 50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3 萬 1,400 元,並賠償10萬2,797 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 代理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 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 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 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 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 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 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 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將如起訴書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 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 被告已先行返還3 萬1,400 元,並賠償10萬2,797 元予告訴 人,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等同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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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