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緒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
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緒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緒書於本院民國108 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9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悠遊卡公司端末感應自動扣款設 備乃收費設備,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本院於
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 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 己,復持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消費 ,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 金,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08 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及1 名孫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745號卷108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 人玉山銀行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教 訓,信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前 科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及其已坦承事實經過、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犯罪情節輕重,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700 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 意,則告訴人玉山銀行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屬告訴人洪子珺個人信用 簽帳憑證之用,經告訴人洪子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 原悠遊聯名信用卡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