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8年度,11號
SLDM,108,審智簡,1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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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羿婷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羿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員警雖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賣手機殼,然倘未實際購 買以取得所有權,自無從查明究係真品抑或仿品,故員警於 訂購時,顯具購買該手機殼之真意,是核被告王羿婷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方式營利,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 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機殼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28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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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