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機
李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育晨告訴被告李定機、李清琪傷害及毀 損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