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98號
SLDM,108,審交易,698,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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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連來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15時3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進 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違規駛入 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座載有乘客謝紫婕沿同路段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致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 之前車頭對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顎顏面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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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