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26號
SLDM,108,審交易,102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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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木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 40分許,搭載巫氏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 編號第527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妤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 上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小指遠端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及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頸椎及腰椎脫 位、左肩肱骨頭骨裂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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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