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21號
SLDM,108,審交易,102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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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育岑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9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 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投路1 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旭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旭益告訴被告柯育岑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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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