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9號
SLDM,108,交易,15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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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宏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晚上7 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往三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行經淡金路4 段552 號前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 後方之方向燈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路口內側車道有車 輛暫停等待左轉,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偏移變 換至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適有告訴人盧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駛向外側車道遂立即煞車,因而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美玲告訴被告周世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條件給 付新臺幣6 萬6 千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 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收到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卷第 36、38至40、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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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