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
住台中
送臺灣臺中看守所
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及附表三、四之財物暨犯罪所得財物變得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財產利益應分別發還及抵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乙○○。又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物暨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財產利益應分別發還及抵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乙○○。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阿愛 原係男女同居關係,復另行結交新歡,經潘阿愛查覺及因潘阿愛欲買房屋給其女 王兪雅、王怡芳,與丙○○發生爭執,丙○○心生不滿,且與潘阿愛同居多年, 知悉潘阿愛名下有高額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殺人及損壞、遺 棄屍体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三九之 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與潘阿愛同居處所,乘潘阿愛下班返回住處前,將預先 購置之安眠藥物摻入潘阿愛所習慣服食之藥粉狀中藥包內,俟潘阿愛於該日下午 三時許返回住處,依往例服食中藥包後,即陷入昏睡狀態,致使不能抗拒,丙○ ○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以尼龍繩將潘女綑綁在床上,並於是日上午 十時許,以塑膠袋套住潘阿愛之頭部並打死結,致潘阿愛窒息死亡,劫得潘阿愛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同時取得潘阿愛所保管之其女兒王俞雅、王怡芳所有 如附表三、四之財物。丙○○先將潘阿愛屍體置放上址三日後,復將之移置浴室 浸泡在浴缸內,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持預先購置之鋼製菜刀及 芭蕉刀各一把,以電動磨石機研磨刀具,在浴室內將潘阿愛屍體肢解成二十一塊 (手腳分成十二塊、骨盆、脊椎、頭部三塊、胸腔由中間部分支解為六塊),並 將潘女屍體除頭、手掌、腳掌等部位以外之其餘身體各部位之肌肉及內臟全部挖 除,於剁成碎塊後丟棄在抽水馬桶內沖掉,再將其餘屍塊以塑膠袋裝妥後,置放 在住處之冰箱內冰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潘阿愛之
殘餘屍塊放入其所駕駛車號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沿台中 市○○路駛上中興嶺至新社鄉轉入雙翠樂園,將殘餘屍塊棄置在水潭內,使之流 入新社鄉之食水嵙溪溪流中,並將包裝潘阿愛屍體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棄置潭邊 。丙○○為遂行其強盜殺人之犯意,隨即持潘阿愛之存摺及印章,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盜用潘阿愛之印章,偽造潘阿 愛名義之取款條,併同存摺持向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詐領潘阿愛帳戶內之款項 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致附表七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潘阿愛委由丙○○領取,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潘阿愛之法定繼承人乙○○及各該金融機構。二、丙○○將潘阿愛殺害後,與丙○○亦相當熟識之潘阿愛女兒王俞雅、王怡芳二人 ,多次詢問潘阿愛下落,丙○○恐殺害潘阿愛之犯行曝光,乃另行起意,基於殺 人滅口及損壞、遺棄屍体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前往南投縣 埔里鎮○○路王俞雅、王周怡芳二人共同租賃之龍門大廈住所,向王俞雅佯稱, 潘阿愛欲帶王俞雅前往香港進行美容針灸,王俞雅不疑有他,遂駕駛登記潘阿愛 名義之X五-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先至埔里郵局,由王俞雅持提款 卡提領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後,隨同丙○○前往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 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丙○○與潘阿愛之同居處所。丙○○於該日十四時許向 王俞雅詐稱,針灸手術前須先服食打通血氣之藥物,使王俞雅誤信為真,而吞服 丙○○所交付之安眠藥物。丙○○待王俞雅因藥性發作昏睡後,不能抗拒,即將 王俞雅抱入浴室之浴缸內,並將浴缸注滿水,使王俞雅因溺水窒息,於該日十六 時四十分許死亡。丙○○待王俞雅死亡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浴室內以先前 所使用之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刀機等工具,將王俞雅支解為十二塊(手腳六塊 、頭部及骨盆二塊、胸腔四塊),並將大腿、骨盆部位肌肉及內藏全部挖除剁成 碎塊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沖掉,並將剩餘屍塊以塑膠袋裝妥,置放冰箱冷凍庫 冰存;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度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龍門 大廈王怡芳租住處,向王怡芳謊稱其母潘阿愛及其姊王俞雅均在香港,囑伊轉知 王怡芳亦前往香港,共同進行美容針灸,王怡芳不疑有詐,乃攜帶華信銀行之存 摺及印章隨同丙○○前住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六室丙○ ○與潘阿潘同居處所,丙○○仍以針灸前需先服食打通血氣之藥物為由,誘騙王 怡芳服食其所交付之安眠藥物,王怡芳因藥性發作而陷入昏睡、無法抗拒,丙○ ○即將昏迷之王怡芳抱入浴室之浴缸內,將浴缸注滿水,使王怡芳因溺水窒息而 亡。丙○○待王怡芳死亡後,承前開損壞、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浴室內以先前所用之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刀機等工 具,將王怡芳支解為九塊(手腳六塊、頭部及骨盆二塊、胸腔一塊),並將頭部 以外其餘身體各部位之肌肉及內臟全部挖除剁成碎塊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沖掉 ,剩餘屍塊亦放入冰箱之冷凍庫冰存;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王俞雅、王怡 芳之剩餘屍塊置放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載往南投縣日月 潭台電發電廠出水口旁之工寮,將屍塊棄置在日月潭潭水中。三、丙○○於將王俞雅殺害滅口後,知悉遭伊以出國針灸為名,騙往台中市○○路四 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住處之王俞雅,已將提款卡及出國衣物一併帶往
上開住處,即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提款卡,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附表八所列時地,由自動提款機詐領如附表九所示款項計八萬三千元。於殺 害王怡芳後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王怡芳攜帶之華信銀行存摺及印章,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盗用王怡芳之印章 ,連續偽造王怡芳之取款條,併同存摺向附表九所示金融機構,詐領王怡芳帳戶 內之款項計三十二萬七千元,致附表八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王怡芳委由丙○○領取,而如數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怡 芳之法定繼承人乙○○。
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經釣客賴欽正、黃嘉銘二人,在台 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雙翠水壩下游二百公尺處,發現遭肢解之頭顱一顆,報警又 尋獲脊椎骨、骨盆、左手掌、左腳掌等屍塊,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分案調查該分屍案;又於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漁民陳復興在日月潭明湖發電廠出水口之水域處,發 現有頭顱浮於水面,另有園藝工人黃瑞峰於光華島碼頭附近之水域發現手臂二支 ,遂報警打撈得頭顱二顆、手臂三肢、腳四肢、胸部二塊、骨盆骨骼二塊、左背 部一塊等共十四塊屍塊,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該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亦分案偵辦。丙○○於媒體報導得知潘阿愛、王俞 雅、王怡芳之頭顱等屍塊均已在台中縣食水嵙溪及南投縣之日月潭為人發現,得 知犯行即將曝光,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將潘阿愛所有車號X五 ─一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以四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 情之廣信車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台中市○○路 之三陽中古車行,以出售X五-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四十八萬五千元, 及偽造潘阿愛取款條所提款項之其中十七萬元,總計六十五萬五千元,向不知情 之三陽中古車行購買車號B五─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準備做為逃亡之工 具。其後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 揮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東 勢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台中市警察局(刑 警隊、第一分局)等之幹員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深入調查蒐證後,得知死者分別 為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且潘阿愛之同居男友丙○○涉有重嫌,遂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警方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 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天津路四段交岔口附近將丙○○自其所駕駛之B五 ─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上拘提到案,並在B五─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 及台中市○○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扣得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 王怡芳之存摺及儲金簿、安眠藥(白色二十三顆、黑色四顆)、鋼製菜刀、芭蕉 刀各一把等物 (附表一至六之物,電動磨石機及黑色塑膠袋二個除外)。又於八 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上午提解丙○○前往上開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 二弄六號十樓六室執行現場重建查證工作時,在丙○○房間內扣得丙○○所購買 供研磨肢解屍體所用刀具之電動磨石機一台;其後轉往台中縣新社鄉之雙翠樂園 勘查其棄屍路線及手法時,在該樂園之潭水邊又查扣丙○○包裝置放潘阿愛屍塊 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等物(如附表所一示)。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殺害並肢解被害人潘阿愛、王 俞雅、王怡芳三人及領取被害人存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殺害潘阿愛,非 為謀取其財物,錢本係伊所有放在她戶頭中云云,經查:(一)右揭時地在南投縣日月潭撈獲之殘餘屍體,係被害人王俞雅及王怡芳二人遭肢 解後之屍塊,業據證人即王俞雅、王怡芳之生父乙○○對於王俞雅、王怡芳二 人之頭顱到場辨識後指認在卷,而在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尋獲之潘阿愛之頭 顱、胸部、骨盆骨骼及手掌等四塊屍塊,雖因遺棄多日致腐敗、水腫難以辨識 ,然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將尋獲之死者王俞雅共九塊屍塊,將其中左背部屍 塊(編號九)送該局法醫室做DNA型別鑑定後,檢測結果為「不排除編號九 肉塊來自乙○○(父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台 中新社無名女屍(母親)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 」;而將死者王怡芳所尋獲共五塊屍塊,其中骨盆(腰椎)骨骼(編號十一) 亦送DNA型別鑑定後,亦為「不排除編號十一腰椎來自乙○○(父親)與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台中新社無名女屍(母親)親生 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此有刑警察局之法醫解剖 紀錄三份、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六四○三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尋獲之頭顱之齒列檢查結果,牙 齒之排列及修補情形,與潘阿愛生前前往牙醫就診之修補紀錄,經比對均相符 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一三一三號新社鄉無名屍骨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內含之齒列檢查紀錄及第一牙醫診所門 診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具之死者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內 )。是前揭遭殺害並肢解者確係潘阿愛母女三人,甚為明確。(二)被告與死者潘阿愛同居之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 室處所及所使用之車號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經檢察官所指示之台中市 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前往實地採證送鑑驗後,在丙○○車上背包內扣得之白色圓 形藥片二十三顆及黑色橢圓藥片四顆,經鑑驗結果,具FM2成份及CHLORPRO THIXENE 成份,均具有精神神經安定作用,當與酒精、催眠劑等中樞抑制劑合 用,會引起急性中毒或循環障礙性虛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 ○上址浴室地板排水孔、洗臉台排水孔、浴缸排水孔等地點,初步檢測血跡均 呈陽性反應,而車號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及其兩側採集之血 點,經以O-TOLIDINE初步檢測亦呈陽性反應,有「潘阿愛母女三人遭分屍現場 勘查暨採證報告」及「潘阿愛母女三人遭分屍案涉案車輛(U六-五一八計程 車、B五-一一八六自小客車)勘查暨採證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鋼製 菜刀、芭蕉刀各一把及電動磨刀機一台及棄置新社鄉崑山村雙翠樂園水潭邊之
裝置潘阿愛屍塊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等扣案可稽。被告所為:伊以扣案之藥物 將被害人昏迷殺害後,在住處浴室內,以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刀機為工具, 將三名被害人之屍體加以肢解,並將屍塊置放冰箱,復以U六-五一八號營業 小客車,載運殘餘屍塊前往台中縣新社鄉及南投縣日月潭等地棄置等之自白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殺害潘阿愛後,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盜用潘阿愛之印章,偽造潘阿愛之 取款條,連續盜領附表七所示款項,復另行起意連續將王俞雅、王怡芳滅口後 ,竊取王俞雅之提款卡及王怡芳之存摺、印章,於附表八、九所示時、地,持 王俞雅之提款卡及盜用王怡芳之印章,偽造王怡芳之取款條,連續盗領附表八 、九所示款項之事實,除竊取王怡芳華信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外為被告所供承, 並有扣案之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之存摺、儲金簿等之提領款紀錄及中興銀 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興權字第一五一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富銀中字第○七○號函、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支00000000-00九號函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第○○五二、○○五三號函附之提款單、取款憑條 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內、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又卷附華信銀行存戶收 入傳票顯示王怡芳之存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有提領九萬元,提領單上之字跡 與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提領所填之字跡暨卷附潘阿愛所 留之字跡均不符,被告且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存款非伊所提領,是以王怡 芳華信銀行之存摺及印章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攜往被告住處,被告於 將其殺害後竊得,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四)被告雖辯稱殺害潘阿愛,非為謀取其財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殺 害潘阿愛之原委已供述綦詳,且被告於殺害潘阿愛後,陸續將潘阿愛帳戶內之 存款逐一提領完畢,於偵查中並坦承殺害潘阿愛之前,已計劃在殺人後提領其 存款不諱(見偵查卷第七七號)。雖又辯稱潘阿愛名下之存款均係伊與潘女同 居後,將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如數交由潘女理財,應歸伊所有云云,然被告對 於自八十一年以承租他人之計程車駕駛營業迄犯案止,所賺取之金額,未能舉 證以明其收入總額,且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聯合計程運輸 合作社等雖不否認被告曾加入上開計程車公司,然僅陳明加入期間,所應繳納 之服務費及該計程車業之營業收入核定為八百五十五元,亦未能執此即據以認 定潘阿愛名下存款應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此情要無可採。又被告原與潘阿愛 同居,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另結新歡何女(姓名在卷),潘阿愛知悉後,被告 曾中斷與何女之聯絡,嗣再於同年八月間與潘阿愛斷絕往來,而與何女交往至 本案發生後,被告被警查獲時為止,已據何女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三 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供承(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迭陳,因潘阿愛欲為其女王俞雅、王怡芳購買房屋,致心裡不平穩,而 起殺機。被告係因另結新歡,為潘阿愛知悉及潘阿愛欲為其女購屋,致生爭執 ,心有不滿,而起意劫財以殺害潘阿愛並取其財物,應無可疑。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強劫而故意殺害潘阿愛並肢解遺棄其屍體,偽造取款條以詐領潘阿愛存款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以偽造取款條,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 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另被告所為 殺害王俞雅、王怡芳滅口並肢解遺棄屍體,盜用王俞雅提款卡及王怡芳之存摺、 印章並盗領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怡芳印章以 偽造取款條,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殺人、侵害屍体、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暨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殺害王俞雅、王怡芳滅口並肢解遺棄屍體之殺人罪及侵害 屍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竊 取王俞雅之提款卡及王怡芳之華信銀行存摺、印章,嗣並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連續殺人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人認被告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及盜領渠二人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前揭強盜 殺害潘阿愛之概括犯意所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若有強盜殺害王俞雅、 王怡芳姐妹之犯意,應於殺害潘阿愛後,立即著手計誘王俞雅姐妹,以遂其犯行 ,何庸待王俞雅姐妹向其詢問潘阿愛之下落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始下手殺害。 另觀本件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附表三、四之存摺、印章等資料 (王俞雅之 提款卡及王怡芳華信銀行之存摺、印章除外 ),平日均交由其母潘阿愛保管,迭 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扣案之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存摺資料顯示,渠二人帳戶內之 存款大多係由台中市地區之金融機構滙入或存入,而提領方式則以提卡款為之, 且渠二人之帳戶與潘阿愛之帳戶,彼此間有款項相互轉入辦理定存之理財行為, 另王俞雅及王怡芳二人之存簿及印章等均在被告住處或逃亡用之座車內扣得等情 事,茍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平日無將大部分之存款簿及印章等物品交付渠 母潘阿愛保管之習性,豈有於丙○○謊稱潘阿愛要求渠二人前往香港會合,即將 附表三、四之存簿及印章等非出國必需物品,悉數隨身攜帶之理。足見,王俞雅 、王怡芳二人附表三、四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平日均交由其母潘阿愛置放與被 告丙○○同居處所保管一事,應無不實,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業已 將潘阿愛勒斃,如意圖謀取潘阿愛之女即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款,迄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王俞雅遭殺害止,被告丙○○大可將潘阿愛保管置放在二人同 居處所之王俞雅、王怡芳二人附表三、四之存摺、印章持向金融機構提領後潛逃
,何需大費周章,再度誘殺渠二人並肢解屍體﹖被告辯稱因王俞雅、王怡芳二人 遍尋不著潘阿愛,為免事跡曝光,始決意將二人殺害滅口等語,堪認為真。被告 既係基於滅口而將尋問潘阿愛下落者予以殺害,自係以一滅口之概括犯意為之, 又事後為逃亡所需,而竊取王俞雅之提款卡、王怡芳之華信銀行存摺、印章並盜 領二人之存款,乃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殺害潘阿愛並盜取其財物及殺害王俞雅 、王怡芳二人滅口、肢解屍体等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甚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殺害王俞雅、王怡芳並盜領渠二人存款等犯行,與強盜故意殺害 潘阿愛之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與潘阿愛間之過節,致生殺 害潘阿愛意圖,且決意以藥物將其昏迷後勒斃,對於潘阿愛死後,屍體之處理方 式,自當於決意如何將之殺害時,一併思及此一後續所需之行為,此於被告連續 殺害王俞雅、王怡芳二人時,亦同,且被告均在所居住之戶數多且出入頻繁之集 合大樓將潘阿愛三人殺害,對於渠三人之屍體,事後如何避人耳目,運離住處﹖ 自當於被告擇定殺害方式及地點時,業已考慮周詳,顯非於強盜故意殺人及連續 殺人後,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於殺害潘阿愛三人後,復將渠三人之屍體肢解 遺棄,所為侵害屍體罪與前揭強盜故意殺人罪及連續殺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屬侵害屍體罪與強盜殺人罪間係各別犯意,亦有未當。又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 告盜領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三人存款,自已生起訴效力,況盜領潘阿愛存款 部分與強盜故意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就竊盜王俞雅提款卡、王 怡芳華信銀行存摺、印章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犯竊 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與殺人罪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餘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五、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 。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 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 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 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 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 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 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 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 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 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 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
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 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 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 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 關對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 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 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 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 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 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 「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 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 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 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 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 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 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 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 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 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 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 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 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 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 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 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 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 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 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 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 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 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 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 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 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 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
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 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六、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而對 於強劫殺害被害人潘阿愛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卅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 處,有未洽(詳上述說明),對於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後分別竊取渠等之提款卡 及華信銀行存摺、印章之犯用未於事實欄內記載及理由欄內論述,就殺害王俞雅 後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犯行認與殺害王怡芳後偽造王怡芳之取款條詐領存 款之詐欺犯行認有連續犯之關係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王 俞雅至埔里郵局領取之十萬元誤認係被告所為 (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即堅稱係與王 俞雅共同至埔里郵局由王俞雅持提款卡提領,因伊告訴她要去香港,所以提領出 來兌換港幣等語,經本院向埔里郵局函調當日提款錄影帶,因已屆滿二個月之保 存期限而不存在,惟被告上述所辯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既已坦承九月五日、九月 二十一日之提款係伊所為,似無單就此部分否認之理,應認其所辯屬實 ),另認 被告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殺害潘阿愛就其劫得潘阿愛之財物未於事實欄記載, 就殺害潘阿愛後即取得潘阿愛所保管之王俞雅、王怡芳如附表三、四之財物,同 未於事實欄記載,盜匪所得之財物未諭知發還,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時 有劫取潘阿愛財物之意圖,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強劫殺害潘阿愛等三 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連續犯論以一 罪,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僅因錢財等身外之物,竟未顧念同居多年、相互扶持之情誼殺害潘阿愛。且泯 滅人性,復將平日對其敬愛有加無辜之王俞雅、王怡芳,亦逐一殺害。其殺人分 屍手法極度兇殘,駭人聽聞,罪無可逭,為確保社會善良大眾之安全,應與社會 永久隔離,杜絕後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宣告死刑部分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強劫殺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六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 人繼承人乙○○。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盜匪罪所得變得之財產利 益,應併諭知抵償上開繼承人乙○○,另附表五、六之財物非被告犯盜匪罪所得 (王俞雅之提款卡且未扣案),爰不為發還之諭知。至扣案之尖刀一把,不能證 明係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另被告所有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係 被告平日營業所用之物,被告在其住處,業已持鋼刀等工具,將被害人潘阿愛三 人屍體以肢解方式加以侵害,並將絕大多數屍塊及內臟棄置抽水馬桶內沖掉,雖 仍以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將剩餘之少數屍骨,運往他處,然僅係以該車輛 尋找合適地點,並非直接以該小客車作為侵害屍體犯行之用,是以扣案之尖刀一 把及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均不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八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C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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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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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安眠藥 │廿三顆│丙○○│扣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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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安眠藥│四 顆 │丙○○│扣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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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製菜刀 │一 把 │丙○○│扣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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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芭 蕉 刀 │一 把 │丙○○│扣 押│
├──┼──────┼───┼───┼───┤
│ 5 │電動磨石機 │一 台 │丙○○│扣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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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塑膠袋 │二 個 │丙○○│扣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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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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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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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信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存摺(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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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埔里農會存│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摺 (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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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政儲金簿 │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 (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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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存摺(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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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存摺(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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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十 張 │潘阿愛│扣 押 │
│ │空白支票(潘阿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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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送款簿(潘阿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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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護 照 │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 (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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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女用皮夾 │一 只 │潘阿愛│扣 押 │
│ │ (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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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款(新台幣) │廿九萬│潘阿愛│扣押(扣押現款│
│ │ │元 │ │八十萬元中之一│
│ │ │ │ │部分,又其他現│
│ │ │ │ │款已花用費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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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銀行文心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丙○○以│
│ │存摺 │內有存│ │何許秋壼名義存│
│ │(何許秋壼) │款一四│ │入,劫自潘阿愛│
│ │ │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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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件(駕照) │一 張 │潘阿愛│扣 押 │
│ │ 潘阿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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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 錶 │四 只 │潘阿愛│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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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飾 │一 包 │潘阿愛│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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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元硬幣 │六 枚 │潘阿愛│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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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套 幣 │一 套 │潘阿愛│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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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用小客車 │一 部 │潘阿愛│扣押(由台中市│
│ │B五-一一八六 │ │ │警局刑警隊保管│
│ │ │ │ │,由丙○○以潘│
│ │ │ │ │阿愛之汽車出售│
│ │ │ │ │及劫得現款所購│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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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潘阿愛保管之王俞雅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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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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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車台中支庫│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 │存摺(王俞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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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政儲金簿 │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 │ (王俞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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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潘阿愛保管之王怡芳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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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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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政儲金簿 │一 本 │王怡芳│扣 押 │
│ │ (王怡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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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王怡芳│扣 押 │
│ │存摺(王怡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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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王俞雅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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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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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女用皮夾 │一 只 │王俞雅│扣 押 │
│ │ (王俞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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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款(新台幣) │十八萬│王俞雅│扣押(扣押現款│
│ │ │三千元│ │八十萬元中之一│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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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件(駕照王俞雅│一 張 │王俞雅│扣 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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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護照(王俞雅) │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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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王怡芳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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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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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女用皮夾 │一 只 │王怡芳│扣 押 │
│ │ (王怡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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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款(新臺幣) │三十二│王怡芳│扣押(扣押現款│
│ │ │萬七千│ │八十萬元中一部│
│ │ │元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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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護照(王怡芳) │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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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件(駕照王怡芳│一 張 │王怡芳│扣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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