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葉南宏、葉佳紋、葉
昭玲、邱欽明、楊文英、李珮玲、葉重德、柯仙桃、陳淑玲、黃
松齡、賴秀珍、林彩美、陳炳祥、陳何玉珍、胡斐斐、倪朝龍、
倪吳素雲、江廷桔、陳系統、陳李全妃、詹鈞涵、王淵源、王林
瓊、林娟、歐陽坤、林卓雲、陳蕙珠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
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 護增修查詢結果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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