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周成華
被 告 楊尚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成華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3,585 元及其利息,其於逾期繳款後,竟於其財務困 難之際,與被告楊尚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民國10 6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尚欽。被 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周成華之財務已出現困難,且於外 訪過程中,被告周成華自己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欠錢才賣 掉,可見被告楊尚欽根本無買賣之真意,致該不動產持分遭 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職是之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司表示,應屬可採,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買賣之合意,應屬無效, 而原告為被告周成華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 確認利益。又本件被告周成華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尚欽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周 成華與被告楊尚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楊尚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 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 楊尚欽對於被告周成華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本案所有權 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周成華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 行為之時,被告周成華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 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楊尚欽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楊尚欽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成華所有 。爰備位聲明:1.被告周成華與被告楊尚欽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尚欽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成華名下所有。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尚欽答辯略以:伊與被告周成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等語。
㈡被告周成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成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尚積欠1,10 3,5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已逾期,嗣被告周成華於106年 7 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為被告楊尚欽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 業據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 查詢、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系爭不動產土地暨房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周成華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以此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尚欽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 爭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業據被告提出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予地政機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又證人即仲介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 被告周成華應有部分之人高金發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被告楊尚欽確實有向被告周成華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 華之應有部分,被告楊尚欽確曾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周成華 等語,可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華之應有部分 ,確實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成華之應有部分之買賣欠缺真 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是以,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應為106年7月1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 成華請求被告楊尚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周成華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 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 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另以其對被告周成華有1,103,585 元及利息之債權,嗣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對被告周成 華之債權為由,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楊尚欽於受益時即受讓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 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此固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楊尚欽對於被告周 成華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本案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 被告周成華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周 成華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 告楊尚欽亦知其情事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 涉,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產、信用、債權債務等財 務狀況,是僅以親屬關係之情,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 ,尚難遽認被告楊尚欽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必知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 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產 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 規定代位被告周成華請求 被告楊尚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尚欽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周成華所有,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總計10,77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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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5號(所有權人:楊尚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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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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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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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0000-0000 │ │860.00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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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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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5 層│5 層:81.23 │陽台:9.99 │3分之2 │
│ │ │安國段0001-0│鋼筋│ │ │ │
│ │ │035地號 │混凝│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土造│ │ │ │
│ │ │安和一街135 │ │ │ │ │
│ │ │巷8之4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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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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