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宇帆
被 告 游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進入專有空間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基隆
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就8樓、7 樓間公共管路間之污水
幹管管路漏水原因進行查明及修復,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