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95號
TCHM,89,上訴,995,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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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丙○○自訴被告甲○○丁○○共同勾結串謀賄賂舞 弊,雖自訴人乙○○丙○○並未載明被告甲○○丁○○二人係犯何一法條之 罪,然就自訴人乙○○丙○○自訴狀所載明之「賄賂」二字,顯係認被告甲○ ○、丁○○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賄賂罪,而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 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 自訴。又自訴人乙○○丙○○雖另於自訴狀載明⑵予法庭公有戰場搶奪訴訟行 使發言權;⑶強行擅為驅逐當事人離出法庭公有戰地妄為;⑷被告等設計侵害當 事人私權等妄為等情事,亦係用以指明被告甲○○丁○○二人如何共同勾結串 謀賄賂舞弊而有上列⑵至⑷之犯行,然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刑法第一 百二十條之賄賂罪,又重於⑵至⑷之罪,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原審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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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