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宇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太平間容忍進入專有空間修繕事件,原告起訴
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同意原告至其專有區域之公共區域管路間進行
公共幹管漏水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第㈠項請求);㈡被告不得
要求所謂營業損失、噪音、污染等賠償(下稱系爭第㈡項請求)
。惟原告僅止表明系爭第㈠項請求之修繕費估算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而未以訴狀載明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第㈡
項請求之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因「被告不要求營業損失、噪音、
污染等賠償」而得享有之客觀財產利益,再以此數額,加計系爭
第㈠項請求之修繕費40,0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16,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