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6號
KLDV,109,補,10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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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廖許蕊
被   告 廖美女
      廖美利
      洪 範
      蔡雪娥
      張伯桓
      張崇毅
      殷瑞萍
      殷瑞琦
      殷瑞琨
      殷于莤
      廖慧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萬6,6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129 平
  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原告廖許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則均為14/35,是原告因分割系爭3筆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213萬8,080 元【計算式:(16,600元×6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35)+(16,600元×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35)+(16,600元×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5)=2,138
  ,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事件一經調解成
  立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包含特定繼承人)不得就
  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經起訴,法院亦不得重新審
  理,而應予以駁回,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本件原告廖許蕊與被告廖美女廖美利洪範蔡雪娥
  及訴外人張伯桓廖森洪舜德、廖瀛洲等人就系爭3 筆土
  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以95年度調
  字第20號成立調解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調解成立內容即包
  含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𫙮魚坑
  小段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調字
  第2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復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前所述)
  ,原告應於繳納裁判費前,自先行斟酌本件是否仍有起訴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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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