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廖許蕊
被 告 廖美女
廖美利
洪 範
蔡雪娥
張伯桓
張崇毅
殷瑞萍
殷瑞琦
殷瑞琨
殷于莤
廖慧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萬6,6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129 平
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原告廖許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則均為14/35,是原告因分割系爭3筆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213萬8,080 元【計算式:(16,600元×6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35)+(16,600元×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35)+(16,600元×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5)=2,138
,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事件一經調解成
立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包含特定繼承人)不得就
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經起訴,法院亦不得重新審
理,而應予以駁回,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本件原告廖許蕊與被告廖美女、廖美利、洪範、蔡雪娥
及訴外人張伯桓、廖森、洪舜德、廖瀛洲等人就系爭3 筆土
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以95年度調
字第20號成立調解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調解成立內容即包
含將系爭3 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𫙮魚坑
小段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調字
第2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復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前所述)
,原告應於繳納裁判費前,自先行斟酌本件是否仍有起訴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